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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禾章

汪稑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禾章、汪稑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禾章、汪稑畇夫妻(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天文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3弄之鄰居,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被告2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以:「你們心腸太壞」、「教官做一些違法的事情」、「你這個教官爛」(起訴書誤載為「你這個爛教官」,應予更正)、「里長都說你真的是不可教化的人」、「你才會有報應」、「內心齷齪」、「骯髒」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58段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姜禾章辯稱略以: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挑起,且告訴人之指訴均為片面節錄,並非整個脈絡,爭執過程中是告訴人先講情緒性話語,我們才以告訴人的話回覆給告訴人,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336頁);汪稑畇辯稱略以:我對告訴人說你這個教官爛,是因為一般社會對教官有守法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期待,惟告訴人卻長期佔用通行道路,案發當時才會質疑告訴人之行為與應有之守法形象不符,非為侮辱告訴人之職業或人格,且我之前不知道告訴人姓名,才跟大家一樣以教官稱呼告訴人,爛的部分也是針對告訴人當時之行為,不是要貶低教官,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汪稑畇之辯護人則為汪稑畇辯護略以:告訴人本身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無罪,基於相同表意脈絡,汪稑畇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本案雙方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長期以車輛、盆栽、晾曬衣物等方式佔用巷道而遭被告2人檢舉,從前案勘驗筆錄亦可看出,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先說「讓鄰居看你們夫妻的嘴臉」,才進而引發雙方嚴重的口角糾紛,而汪稑畇在本案所為言詞,是因為告訴人先以強烈措辭針對汪稑畇,汪稑畇才以類似的用語回應,故汪稑畇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336至337頁)。

四、經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3弄之鄰居

,因故相處不睦,於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被告2人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並有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47、69至73、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就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因告

訴人晾曬衣服、種盆栽、告訴人使用車位、牆壁是否越界等鄰里公共事務問題之爭執而發生口角,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有使用負面言語互相攻擊,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突下,被告2人為本案言論,係意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有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69至73、121至125頁);次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本案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正值口角衝突期間,被告2人當場以本案言論之短暫言語回擊,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案發當時現場有鄰居王先生及王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當場見聞者不多,是本案言論雖有輕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在場見聞之人均得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因前揭相鄰牆壁、晾曬衣服、盆栽及車位等鄰里公共事務問題而有所爭執,故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論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已屬刑法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