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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琳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培琳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王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被告陳培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得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得預見提供帳戶恐使參與不法事務,仍因自認與「Jo王毅」網路交往,而聽從其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Jo王毅」使用,陳培琳則可獲得「Jo王毅」為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之期約對價。陳培琳即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及與「Jo王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Jo王毅」,供其嗣後隨時匯入使用。嗣「Jo王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慧穎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慧穎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Jo王毅」再指示被告轉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卷第42頁、第56至57頁)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二、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不行合議審判程序之案件,而由本院獨任法官受理本院。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公訴意旨補充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該部分亦涉及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犯行,且參酌11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修法理由,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性之類型,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仍由本院獨任法官逕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培琳涉犯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簿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Jo王毅」,供其隨時匯入使用,並將如附表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帳金額」之款項,依「Jo王毅」指示轉至他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即已認為被告跟「Jo王毅」係以老公老婆互稱,「Jo王毅」對被告甜言蜜語進而勸誘被告提供帳戶,故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洗錢犯行;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款項,單筆約落在1至5萬間,金額並沒有特別巨大,故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加上款項金額也不大,被告因此認為沒有涉及不法,應是合情合理。此外,被告是提供自己平常使用的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如果被告確實知道提供帳戶從事犯罪之可能,根本不可能提供本人日常使用的薪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對於「Jo王毅」利用被告帳戶去從事收款及詐騙,並沒有任何預見,難認被告有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⑵被告並沒有將帳戶的使用權限完全交付予「Jo王毅」,係依據「Jo王毅」指示去操作代收及代匯款,而不構成交付帳戶之要件。又被告是受到「Jo王毅」感情詐騙,向被告表示可以一起賺錢,被告才提到自己負債,認為可以一起買賣虛擬貨幣賺錢還債,足見被告原意是雙方可以一起透過賺錢還債,不是交付帳戶以換取未來可以獲得100萬元的期約對價,所以此部分被告認為也不構成期約交付帳戶罪行等語。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Jo王毅」,供其隨時匯入使用,「Jo王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讓日時轉入轉帳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Jo王毅」指示將款項轉至他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證述相符(見立卷第31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簿明細在卷足憑(見立卷第73至79頁、第91至94頁、第126至136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9頁、第233至241頁、第273頁、第354至356頁、第370至378頁、第391至399頁,偵25197卷第19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1名男子名叫王

毅,並另外加通訊軟體Line,對方表示因為帳戶遭凍結,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忙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與對方談感情,對方說想幫我一起還我積欠融資公司快100萬元的負債,所以我幫他收朋友匯給他的錢,我把錢用網銀轉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他自己再轉成虛擬貨幣,直到本案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被當作詐騙工具等情節,迭經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立卷第23至30頁、偵25197卷第至413頁、審原易卷第53至56頁、原易卷第47至61頁);復參以「Jo王毅」確曾對被告以老婆稱呼、被告則以老公稱呼「Jo王毅」,「Jo王毅」常對被告甜言蜜語,亦曾傳送「我們的感情需要我們兩個人一起來堅持的」、「雙向的奔赴才更加有意義」等文字訊息;並在被告傳訊「為什麼是我買幣?」後,「Jo王毅」回覆:「因為你是我老婆」、「所以我需要你的幫助」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5197卷第19至75頁);對照被告未婚及斯時年屆35歲,確有可能因渴望感情歸宿,於「Jo王毅」明確表示將被告認定為其交往對象甚至擘畫未來,疏於防備「Jo王毅」所為甜言蜜語而誤認彼此業已交往,基於對男友之感情信賴,未對「Jo王毅」之指示產生懷疑。

㈢又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即112年11月4日至最後一筆即同月26日

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期間,其中112年11月10日有註記為獎金9,926元及薪資31,949元之入帳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立卷第79頁),足見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Jo王毅」,供其隨時匯入使用,仍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日常生活使用;再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因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至派出所詢問情形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立卷第24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方發現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有異,亦徵被告確實基於與「Jo王毅」之男女朋友信任,未懷疑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涉及不法,因而依「Jo王毅」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入之款項轉至他處,截至本案帳戶遭列警示方發現遭詐騙。被告辯稱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至他處,並非無據。故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所得轉至他處之行為,然無從排除被告依「Jo王毅」請求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轉帳當下,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係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可能。

㈣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一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無正當理由,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本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僅係自明之當然解釋,非因此推論以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即構成犯罪。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仍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非無可能因信賴與「Jo王毅」有男女朋友交往之感情基礎而提供本案帳戶供「Jo王毅」隨時匯入使用,業如上述,則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難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主觀故意,故非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慧穎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4日20時38分、 112年11月4日20時39分、 112年11月8日0時4分、 112年11月8日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張嘉琪(提告後撤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0日19時50分 1萬元 3 薛依旻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1日20時29分 1萬5,000元 4 莫詠涵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 1萬5,000元 5 張如君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0日20時51分 1萬元 6 吳宛玲 (未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6日12時37分 1萬7,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