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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天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宇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補充為「高宇天、吳嘉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展綸(業經本院判決,劉展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第14至15行「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附表「面交車手」欄更正為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附表「偽造署押」欄更正為如附表一「名義人」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宇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峰、劉展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嘉峰、劉展綸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峰、劉展綸共犯本案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尚供陳本案係由「YO」講解工作內容、經「龜仙島小秘書」指示前往、交付給收水「陳建霖」等語,可認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負責指示及收取款項等成員參與,仍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自有認識共同參與者達3人以上,且本案客觀上亦確係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時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⑶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承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認被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印文、偽簽「黃子敬」署押在現儲憑證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YO」、「龜仙島小秘書」、

「陳建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供

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面交所得贓款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面交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

被告全數交付予「陳建霖」,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子敬」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子敬」工作證1張,因既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並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印文、「黃子敬」署押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名義人 1 112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涼亭 20萬元 高宇天 黃子敬 2 112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華山莊大門口) 60萬元 吳嘉峰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陳威廷 3 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華山莊內機車停車場) 50萬元 劉展綸 (業經本院判決,劉展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王祐祥 4 112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華山莊內機車停車場) 40萬元 劉展綸 (業經本院判決,劉展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王祐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高宇天

吳嘉峰

劉展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112年11月間某日、112年1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書」、「矮子」、「卡利」、「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渠等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7萬元或每次可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幸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田幸發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附表所示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攜帶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子敬」、「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威廷」、「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祐祥」識別證,並將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各1枚),分別交予田幸發而行使,並向田幸發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幸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幸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宇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田幸發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田幸發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田幸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被告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紙、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田幸發所報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內含如附表所示時、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㈡核被告高宇天、吳嘉峰、劉展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敬」、「陳威廷」及「王祐祥」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