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筱娟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5號、第29392號、第30543號、第30632號、第32714號、第34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筱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筱娟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沈志凱、陳文軒(沈志凱、陳文軒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165號審理中)、蔡德雲(蔡德雲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陳水扁」、「老鼠頭(圖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筱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劉筱娟與沈志凱、陳文軒、蔡德雲、「周杰倫」、「陳水扁」、「老鼠頭(圖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劉筱娟依「周杰倫」、「陳水扁」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分工情形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如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筱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75卷第11至16、261至266頁、偵32714卷第19至31頁、偵30543卷第11至1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529至531頁、本院原訴緝卷第39至42、183至185、356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志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陳文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蔡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11至19頁、偵34024卷第11至17頁、偵30632卷第9至13、23至28頁、偵25075卷第17至27、201至203、221至227、275至279、293至294頁、偵32714卷第9至17、33至4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7、186、20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73、497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沈志凱、陳文軒、蔡德雲、「周杰倫」、「陳水扁」
、「老鼠頭(圖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7、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25075卷第11至16、261至266頁、偵32714卷第19至31頁、偵30543卷第11至1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529至531頁、本院原訴緝卷第39至42、183至185、356至357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58頁)、迄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38、3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王家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家宜佯稱:因下單購買商品遭凍結,需協助驗證金流云云,致王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27分許 4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8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⑶113年4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提領4萬6,000元 ⑷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12分許,提領4萬元 ⑸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⑹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⑺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44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⑷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ATM ⑵左列第⑸至⑺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興門市中國信託ATM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 1萬2,012元 2 劉佳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許,透過臉書向劉佳燐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劉佳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 4萬6,04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陳顗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13分許,透過臉書向陳顗竹佯稱:欲購買鋼琴演奏會門票,需協助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上午0時38分許 4萬5,6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陳文軒 ⑶陳文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葉書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時許,透過臉書向葉書岑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完成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3時6分許,提領1萬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⑴左列第⑴至⑵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 ⑵左列第⑶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 5 曹昱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透過LINE向曹昱潔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曹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6 李紹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時29分許,透過臉書向李紹雲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協助操作云云,致李紹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2,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1元,應予更正)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⑵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7 呂思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臉書向呂思穎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協助認證金流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呂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⑴左列第⑴至⑶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ATM ⑵左列第⑷至⑻筆款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寧門市ATM ⑴蔡德雲:領取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⑶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⑷陳文軒: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轉交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8 曹靖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向曹靖崴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開立交易,需協助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曹靖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德雲:領取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劉筱娟:提領款項並交予沈志凱 ⑶沈志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 ⑷陳文軒: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水扁」轉交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100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王家宜 ⑴告訴人王家宜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39至4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王家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075卷第99至105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2 劉佳燐 ⑴告訴人劉佳燐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41至4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107至119頁) ⑶告訴人劉佳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5075卷第121至116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3 陳顗竹 ⑴告訴人陳顗竹之證述(見偵25075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75卷第125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顗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5075卷第141至142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075卷第64至6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075卷第29至30、71至72頁) 4 葉書岑 ⑴告訴人葉書岑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21至2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25至30頁) ⑶告訴人葉書岑之交易明細單據及截圖(見偵30543卷第31至32頁、偵34024卷第43至4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見偵30543卷第63頁、偵34024卷第75頁) 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5 曹昱潔 ⑴告訴人曹昱潔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33至3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35至42頁) ⑶告訴人曹昱潔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543卷第53頁、偵34024卷第63頁) 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6 李紹雲 ⑴告訴人李紹雲之證述(見偵30543卷第43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543卷第47至52頁)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543卷第61頁、偵34024卷第7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543卷第57至59頁、偵34024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7 呂思穎 ⑴告訴人呂思穎之證述(見偵32714卷第145至147頁)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14卷第149至168頁) ⑶告訴人呂思穎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偵32714卷第169至176頁) 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714卷第63至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714卷第83至91頁) 8 曹靖崴 ⑴告訴人曹靖崴之證述(見偵32714卷第179至18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714卷第177、181至198頁) ⑶告訴人曹靖崴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714卷第199至207頁) 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714卷第63至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714卷第83至91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