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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8、17089、17090、17091、17092、1711

2、17113、17114、17115、17116、17117、17118、17119、1712

0、17121、17124、20787、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王孝發、李安錦、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及陳柏誠(該8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加入由陳冠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某月起,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圓通路、大勇街、景新街、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復興路等處所,成立「水房」、「人頭帳戶」、「車手」等據點,分別擔任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工作;吳英豪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匯、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往並入住上開據點,先由附表二所示帶同人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偕同吳英豪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辦附表二所示公司變更登記,再由附表二所示帶同人頭負責人申辦帳戶之人,偕同吳英豪前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開戶分行及地點,辦理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公司企業憑證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依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如附表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帳戶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附表二編號1及2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已達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0至4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吳英豪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孝發、李安錦、彭俊杰、江俊達、賴宗憲、洪品喆、鄭仲佑及陳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被害人之證述,依序如下:

⑴被害人陳騰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32至434頁)。

⑵被害人許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四第473至476頁)。

⒉其餘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一第767至776頁)。

⑵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三第3至1

4、29至35頁)。⑶證人林郁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他1993卷三第277至291、369至373頁)。

⒊被害人陳騰順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他1993卷四第440、443至448頁)。⒋被告吳英豪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三態水立方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三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114他1993卷二第395頁)。⒌三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20788卷四第71至79頁)。

⒍相關蒐證影像資料如下:⑴搬移據點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83至94頁)。

⑵監控手陳冠樺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95至97頁)。

⑶共同被告李安錦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98至104頁)。

⑷共同被告王孝發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05至112頁)。

⑸共同被告洪品喆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13至116頁)。

⑹共同被告鄭仲佑帶同出入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17至121頁)。

⑺共同被告鄭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人員蒐證影像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122至126頁)。

⑻於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合約、於路口轉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2卷第92、94至95、98至172頁)。

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7卷第51至52頁)。

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17119卷第53至55頁)。

⒎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⑴「助理工作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

14他1993卷三第177至198頁,114偵17121卷二第199至269頁)。

⑵「清潔 搬運 水電2.0」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237至245、655至666頁)。

⑶「現場人員3.5」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679至738頁)。

⑷「上班報帳」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39至743頁)。

⑸「車做賴」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45至763頁)。

⑹「控費明細2.0」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65至784頁)。

⑺「黑梅流量」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85至793頁)。

⑻「新三」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1993卷三第795至804頁)。

⑼共同被告洪品喆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2卷第177至225頁)。

⑽共同被告李安錦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4卷第69至194頁)。

⑾共同被告王孝發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6卷第205至290頁)。

⑿共同被告江俊達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7卷第49至50頁)。

⒀共同被告賴宗憲之手機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7118卷第39至73、185至243頁)。

⒁共同被告彭俊杰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17119卷第237至296頁)。

⒂共同被告鄭仲佑之手機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7121卷一第55至58、519至657頁)。

⒃「車資報帳」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121卷二第23至195頁)。

⒄被告陳柏誠之手機蒐證照片(見114偵20788卷三第587至608

頁)。㈡從而,足認被告吳英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英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英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英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吳英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英豪,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被告吳英豪係以單一辦理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核屬同一幫助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且詐騙總金額合計為550萬元,而達5百萬元以上,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應就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併計算後論罪。

㈢罪名

核被告吳英豪就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英豪就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1頁)後,予以被告吳英豪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吳英豪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

被告吳英豪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吳英豪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英豪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吳英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英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吳英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是被告吳英豪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吳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吳英豪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英豪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被告吳英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吳英豪上開犯行,有前揭第⒉及⒊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英豪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幫助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業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英豪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吳英豪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06頁),並被告吳英豪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考量被告吳英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吳英豪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05頁)及被告吳英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吳英豪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英豪於本案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15萬元。然被告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68至3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是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本案洗錢財物,既皆經轉出或經提領後轉交他人

持有,非屬被告吳英豪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其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吳英豪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吳英豪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於被告吳英豪遭扣案之手機(見114偵17090卷第40頁,本院原訴卷五第22頁),被告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0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擔任工作 1 王孝發 監控控點人員等 2 李安錦 監控控點人員、人頭帳戶製造者等 3 彭俊杰 監控控點人員 4 江俊達 監控控點人員 5 賴宗憲 監控控點人員 6 洪品喆 人頭帳戶製造者(帶同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領取公司企業憑證等帳戶資料) 7 鄭仲佑 搭載人頭帳戶製造者洪品喆,帶同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領取公司企業憑證等帳戶資料 8 陳柏誠 車手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⑴帳號/開戶分行及地點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⑶公司變更登記之市政府/帶同變更登記之人 ⑷帶同申辦帳戶之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⑴帳號/開戶分行及地點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⑶公司變更登記之市政府/帶同變更登記之人 ⑷帶同申辦帳戶之人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⑴帳號 ⑵人頭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提款車手 ⑴姓名 ⑵提款時間及金額 ⑶提款地點 1 (即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5) 陳騰順 於114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114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99萬元 ⑵114年3月28日10時54分許/ 241萬元(內含陳騰順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114年3月28日10時55分許/ 338萬元(以美金10萬1,899.31元入帳戶。內含陳騰順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100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2 (即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6) 許瑞源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31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投資詐欺方式 114年3月31日10時37分許/ 45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 270萬元 ⑶桃園市○○區○○○街0號之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⑴陳柏誠 ⑵114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 160萬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商銀自強分行 114年3月31日15時39分許/ 200萬元(內含許瑞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三態公司吳英豪 ⑶臺北市政府/李安錦 ⑷洪品喆(鄭仲佑駕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