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第17501號、第19116號、第19942號、第21002號、第21770號、第21924號、第22099號、第24151號、第27841號、第40244號與第40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黃朝富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
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其顯然不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參與之本件犯行分工,縱認係屬構成同一詐欺行為所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法理由第三項所明揭以:「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等意旨),然其所經手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367萬0,102元(此部分詳後述),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條文之適用,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此為修正前同條例44條第1項所無,故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查,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本案犯行,或與該等之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是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加重處罰條文之適用,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而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為自白之供述(詳上述),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中單純任取簿手分工之部分【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以及被告於本案中提領現金後未及轉交前,即為警查獲之贓款11萬8,000元部分【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6、編號17,暨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編號3欄內所示於114年4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提領之18,000元】,則係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401頁)。準此,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整體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為員警查獲與扣案之現金11萬8,000元,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超商(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然被告於未及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小賴」等人前,旋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偵14505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本院審理中(見本卷第399頁)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05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考。故依前揭裁判意旨,仍堪認該11萬8,000元之現金已處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小賴」、「小新」等人實力支配範圍下,且已達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程度,自無礙於本案洗錢與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三)再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錢」、「馬丁」、「小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另案領款車手之分工,因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依法論科在案(該罪與他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另案判決亦已於114年9月2日確定,此有該另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7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取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與領款車手之分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通信軟體工作群組中之聯繫對象,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錢」、「馬丁」、「小賴」、「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14505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故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1等欄內對應之事實情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錢」、「馬丁」、「小賴」、「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與競合關係:⒈接續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內所示各該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持金融卡分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之行為,均核屬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本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其參與之分工角色為前開等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是以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1等欄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1等各欄內所對應之行為情節,既係分別侵害本案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之財產監督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八十一罪)。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各次擔任取簿手或領款車手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此部分已詳上述。其中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等十一次單純任取簿手分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於取簿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未繼續持卡提領贓款),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以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6與編號17等二次擔任領款車手分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尚未獲取報酬前,即為警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99頁),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等各次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共計十三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案如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
編號3欄內所示,其於114年4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所提領告訴人林秀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18,000元,雖亦屬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然被告依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編號3欄內所示,其於遭查獲前已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林秀鳳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49,989元、49,989元、49,989元共計三次,而該三次接續提領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1個小時許所為,且該三次提領之金額未據扣案,足見被告業於為警查獲前,即將該三次所提領之金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小賴」,並因而受有相當於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7頁),又依卷內事證,該部分報酬迄未經被告繳交。是以被告就告訴人林秀鳳部分所涉之本案詐欺犯罪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8),難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等十一次單純任取簿手分工,以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6與編號17等二次擔任領款車手分工,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復查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已詳上述;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8之部分,其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由亦詳上述),故亦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法治觀念
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分工擔任取簿手與領款車手之角色,因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得以順利取得並移轉隱藏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詳本判決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與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內所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6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併酌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就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6與編號17等十三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在工地做工,日薪2,000元,無需要撫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1等欄內對應之犯罪事實,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1「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該當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69頁)記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8頁)可知,其尚有詐欺等另案正在偵審中。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其報酬金額
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收取,所提領贓款於扣除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成員「小賴」,被告於114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為員警查獲與扣案之現金11萬8,000元,係其提領後尚未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小賴」之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99頁)。故被告本案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告持金融卡自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實際提領之金額(見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各該「提款金額/元(新臺幣)」欄內所示)中,實際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者(見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各該「匯款金額/元(新臺幣)」欄內所示)為基礎,再扣除被告已提領但尚未獲得報酬之金額11萬8,000元。而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共計70項次,其各該欄內經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並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364萬0,102元,於扣除11萬8,000元後,其餘額之百分之一為3萬5,221元(計算式:3,640,102-118,000=3,522,102;3,522,102×0.01=35,521.0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於本案中所涉單純任取簿手分工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
甲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經查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此業詳如上述。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犯行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錢錢」、「馬丁」、「小賴」、「小新」等人聯繫提領與轉交贓款相關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自該扣案行動電話中所擷取被告與本案共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1份(見偵14505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賴」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持以為114年4月4日晚上9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間之各次贓款提領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6與編號17,以及本判決附件下附表二編號3欄內所示於114年4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提領之18,000元等部分)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9頁)。故該扣案物品足認定係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持以供本案其餘各次提領行為使用之金融卡,因被告於遭查獲當下,業將該等金融卡連同已提領贓款一併轉交予擔任收水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賴」(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故而未據扣案。然衡以該等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相關人頭帳戶均已因本案之查獲而予圈存,再遭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財物之部分: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現金計11萬8,000元,係被告於114年4月4日晚上9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間,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所陸續提領之贓款,而於尚未轉交予擔任本案收水分工之共犯前,即為警所查獲,此業詳如上述。故該等扣案現金自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除前開11萬8,000元以外之其他未查扣金額計352萬2,102元(計算式詳上述),雖亦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此部分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擔任收水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小賴」收取(此亦詳前述),且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對該部分贓款仍保有支配權,或與本案其他共犯享有共同處分權。故認執行沒收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對應犯罪事實) 1 謝逸華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 2 胡智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 3 蔡琦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梁峰綱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曾沛璿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林宜臻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賴意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陳美靜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許俊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55 10 楊昆松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余佩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石佩縈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陳韋蓁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黃丞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王致惟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1 16 羅雅淇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7 吳怡嫺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8 林秀鳳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9 張凱棋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0 黃苡樺 (未提告)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1 江瑞萍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游雅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3 柯若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4 鄭思薇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5 張宇杰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6 陳棟鈞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7 邱淑華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8 王薏茹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9 陳冠哲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30 蘇睿哲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31 洪偉修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32 詹貴丞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33 紀喆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34 陳梓涵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35 謝胡春媚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6 吳梃語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7 黃柏儒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8 黃筱淳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9 羅自中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40 陳柏允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41 黃于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42 潘星妤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43 陳可利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4 許萌芳(未提告)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45 李宏堉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46 蔡惠雅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7 吳海玲 (未提告)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48 陳煉瑋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49 蕭育汶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50 林亭吟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51 朱美禎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52 武良晏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53 林炘穎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54 吳宜禎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55 曾愉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56 許瑄淳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7 王宥翔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58 賴品任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59 溫品萱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60 吳振中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61 葉孋賢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62 張佳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63 李竹盛(未提告)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64 李柏緯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65 趙立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66 李思璇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67 林珮瑄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68 潘羿汎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69 林佑晟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70 陳昶瑋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71 陳雨宸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72 李智捷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73 林靖達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74 周佳慧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75 陳鈺棠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76 龔鈺崎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77 鄭孟圓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78 范曉萱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79 戴嘉誼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80 李彥霖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81 鮑聖文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均新臺幣)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小米 realme GT6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14505卷第5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審原訴卷第69頁。 2 扣案金融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湘雯) 見偵14505卷第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審原訴卷第65頁。 3 現金:共計11萬8,000元(均仟元鈔) 見偵14505卷第50頁、第57頁、第183頁
本判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0000000000000000 第17501號0000000000000000 第19116號0000000000000000 第19942號0000000000000000 第21002號0000000000000000 第21770號第21924號
第22099號第24151號第27841號第40244號第40669號被 告 黃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范嘉瑋」、「錢錢」、「馬丁」、「小賴」、「小新」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成員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或拿取含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復將該些款項及提款卡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黃朝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買賣方式佯騙陳怡君,使陳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春捷運站內,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內置物櫃0678櫃07門(陳怡君所設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朝富復依「小賴」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至臺北捷運永春站取得陳怡君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之銀行提款卡6張,隨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站附近公園,將該等提款卡交給「小賴」。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包含陳怡君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黃朝富再依「小賴」、「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小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羅雅淇、吳怡嫺、林秀鳳、張凱棋、江瑞萍、游雅婷、柯若卉、鄭思薇、張宇杰、陳棟鈞、邱淑華、王薏茹、陳冠哲、蘇睿哲、洪偉修、詹貴丞、紀喆元、陳梓涵、謝胡春媚、王致惟、吳梃語、謝逸華、胡智荃、黃柏儒、黃筱淳、羅自中、陳柏允、黃于嘉、潘星妤、陳可利、李宏堉、蔡惠雅、陳煉瑋、蕭育汶、林亭吟、朱美禎、伍良晏、林炘穎、吳宜禎、曾愉婷、許瑄淳、王宥翔、賴品任、溫品萱、吳振中、葉孋賢、張佳婷、李柏緯、趙立婷、李思璇、許俊強、蔡琦玉、梁峰綱、曾沛璿、林宜臻、陳美靜、石佩縈、余佩蓉、楊昆松、陳韋蓁、黃丞偉、林珮瑄、潘羿汎、林佑晟、陳昶瑋、陳雨宸、李智捷、林靖達、陳鈺棠、龔鈺崎、周佳慧、鄭孟圓、范曉萱、戴嘉誼、李彥霖、鮑聖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文山第二、中正第二、大安、信義、中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賴」、「小新」所提供,並且依據其指示提款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之報酬及領取告訴人陳怡君所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誆騙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雅淇、吳怡嫺、林秀鳳、張凱棋、江瑞萍、游雅婷、柯若卉、鄭思薇、張宇杰、陳棟鈞、邱淑華、王薏茹、陳冠哲、蘇睿哲、洪偉修、詹貴丞、紀喆元、陳梓涵、王致惟、吳梃語、謝逸華、胡智荃、黃柏儒、黃筱淳、羅自中、陳柏允、黃于嘉、潘星妤、陳可利、李宏堉、蔡惠雅、陳煉瑋、蕭育汶、林亭吟、朱美禎、伍良晏、林炘穎、吳宜禎、曾愉婷、許瑄淳、王宥翔、賴品任、溫品萱、吳振中、葉孋賢、張佳婷、李柏緯、趙立婷、李思璇、許俊強、蔡琦玉、梁峰綱、曾沛璿、林宜臻、陳美靜、石佩縈、余佩蓉、楊昆松、陳韋蓁、黃丞偉、林珮瑄、潘羿汎、林佑晟、陳昶瑋、陳雨宸、李智捷、林靖達、陳鈺棠、龔鈺崎、周佳慧、鄭孟圓、范曉萱、戴嘉誼、李彥霖、鮑聖文;被害人黃苡樺、許萌芳、吳海玲、李竹盛之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志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羅雅淇等人、被害人黃苡樺等人遭詐欺集團誘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勘察照片截圖、警方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4日為警方查獲時,其身上持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贓款11萬8,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11萬8,000元 6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臺北捷運永春站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自臺北捷運永春站之0678櫃07門取得告訴人陳怡君所寄送之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7 被告如附表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凱棋等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怡君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誆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怡君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被告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11 告訴人羅雅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雅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吳怡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秀鳳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凱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黃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苡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江瑞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瑞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柯若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若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思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思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宇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棟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棟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邱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淑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薏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薏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冠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蘇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睿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洪偉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偉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詹貴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貴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紀喆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喆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梓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梓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代理人羅志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胡春媚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胡春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王致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致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謝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逸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胡智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智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黃柏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黃筱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筱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羅自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自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陳柏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陳柏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黃于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于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潘星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星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可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1 被害人許萌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萌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李宏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宏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蔡惠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惠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被害人吳海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海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陳煉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煉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蕭育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育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亭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朱美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美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伍良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伍良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炘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炘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吳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曾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王宥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宥翔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許瑄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瑄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溫品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品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賴品任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任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葉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孋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吳振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振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張佳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0 被害人李竹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竹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李柏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柏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李思璇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3 告訴人趙立婷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立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4 告訴人許俊強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俊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林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珮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6 告訴人潘羿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羿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7 告訴人林佑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8 告訴人陳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昶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9 告訴人陳雨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雨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0 告訴人李智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智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1 告訴人林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靖達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2 告訴人陳鈺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各1份圖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龔鈺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龔鈺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周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佳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鄭孟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孟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范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戴嘉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嘉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鮑聖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鮑聖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81罪。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謝逸華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3 2 告訴人胡智荃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42,039 附表二編號24 3 告訴人蔡琦玉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49,98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梁峰綱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 49,985 5 告訴人曾沛璿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3月29日晚上6時6分許 10,000 6 告訴人林宜臻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 31,038 7 告訴人賴意婷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 23,022 8 告訴人陳美靜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30,015 9 告訴人許俊強 假買賣 114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4,312 附表二編號56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 29,99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10 告訴人楊昆松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 49,985 114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 49,985 11 告訴人余佩蓉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 49,99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 40,050 12 告訴人石佩縈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晚上9時56分許 25,123 13 告訴人陳韋蓁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22,0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黃丞偉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48,123 15 告訴人王致惟 假中獎 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 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元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羅雅淇 假買賣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38分許 38,12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000 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4許 20,000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5分許 20,000 2 告訴人吳怡嫺 假買賣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44分許 49,983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5分許 20,000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6分許 20,000 3 告訴人林秀鳳 假買賣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8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19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0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10分許 49,989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1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2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3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15分許 49,989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3分許 1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005 第一層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21分許 30,257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0分許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30,015 (含手續費15) 第二層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0分許 3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晚上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8,000 4 告訴人張凱棋 假買賣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47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17501號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012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49分許 20,00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3分許 2,58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 20,005 5 被害人黃苡樺 假買賣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1分許 43,01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1分許 9,00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5分許 20,00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6分許 20,005 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57分許 5,005 6 告訴人江瑞萍 假買賣 114年3月17日 下午5時4分許 29,123 114年3月17日 下午5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20,005 114年3月17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005 7 告訴人游雅婷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22分許 19,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14年度偵字第19116號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13分許 13,058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24分許 12,000 8 告訴人柯若卉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17,288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8,000 9 告訴人鄭思薇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38分許 40,015 114年3月22日 下午4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5,000 10 告訴人張宇杰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22分許 8,000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000 11 告訴人陳棟鈞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26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60,000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36分許 15,000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39分許 40,000 12 告訴人邱淑華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晚上6時12分許 22,288 114年3月22日 晚上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5 114年3月22日 晚上6時20分許 2,005 13 告訴人王薏茹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晚上6時41分許 13,123 114年3月22日 晚上6時48分許 13,005 14 告訴人陳冠哲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39分許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5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7分許 20,005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2分許 49,984 114年3月22日 下午7時47分許 20,005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8分許 20,005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9分許 20,005 15 告訴人蘇睿哲 假租屋 114年3月22日 晚上7時49分許 14,000 114年3月22日 晚上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4,005 16 告訴人洪偉修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晚上8時8分許 16,998 114年3月22日 晚上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5 17 告訴人詹貴丞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 晚上8時11分許 19,123 114年3月22日 晚上8時19分許 16,005 18 告訴人紀喆元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2日 晚上11時19分許 99,98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 晚上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 114年3月22日 晚上11時21分許 8,012 114年3月22日 晚上11時31分許 50,000 114年3月23日 凌晨0時5分許 49,988 114年3月23日 凌晨0時7分許 50,000 19 告訴人陳梓涵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凌晨0時32分許 49,984 114年3月23日 凌晨0時40分許 50,000 20 告訴人謝胡春媚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凌晨1時39分許 49,986 114年3月23日 凌晨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5 114年3月23日 凌晨1時46分許 20,005 114年3月23日 凌晨1時47分許 10,005 21 告訴人王致惟 假抽獎 114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1分許 10,005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15分許 38,1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下午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30,000 114年度偵字第21002號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21分許 50,000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下午1時43分許 30,000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22分許 50,000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下午1時44分許 30,000 22 告訴人吳梃語 假抽獎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21分許 22,099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下午1時45分許 30,000 114年度偵字第21002號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23 告訴人謝逸華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 下午1時59分許 49,98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30,000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2號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2分許 20,000 24 告訴人胡智荃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13分許 42,03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18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下午2時19分許 2,005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 25 告訴人黃柏儒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18分 99,9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店)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2號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26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27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31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20分許 49,126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32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33分許 20,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34分許 6,005 26 告訴人黃筱淳 假買賣 114年3月24日 凌晨0時6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4日 凌晨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21770號 114年3月24日 凌晨0時16分許 20,005 114年3月24日 凌晨0時17分許 10,005 27 告訴人羅自中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8時35分許 40,1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41分許 10,005 28 告訴人陳柏允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8時43分許 45,050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8時59分許 5,005 29 告訴人黃于嘉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7時33分許 15,070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20,005 114年度3月23日晚上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5,005 30 告訴人潘星妤 假抽獎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4分許 30,000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0 31 告訴人陳可利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5分許 49,98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6分許 20,000 32 被害人許萌芳 假中獎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7分許 20,02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7分許 20,000 33 告訴人李宏堉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3時36分許 9,123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8分許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9分許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9,000 34 告訴人蔡惠雅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2分許 29,987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7分許 10,000 35 被害人吳海玲 假借貸 114年3月23日 晚上9時33分許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3日 晚上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44分許 4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9時45分許 10,000 36 告訴人陳煉瑋 假買賣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0分許 9,999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21分許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12分許 9,998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22分許 9,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23分許 8,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45分許 1,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0時28分許 9,997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46分許 20,000 114年3月23日 晚上11時49分許 12,000 37 告訴人蕭育汶 假買賣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16分許 49,99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20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21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22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6時23分許 19,005 38 告訴人林亭吟 假中獎 114年4月3日 下午7時15分許 80,0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 晚上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0,005 39 告訴人朱美禎 假買賣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27分許 31,108 114年4月3日 晚上7時27分許 20,005 40 告訴人武良晏 假買賣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56分許 19,985 114年4月3日 晚上7時27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58分許 3,123 114年4月3日 晚上7時28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9時1分許 2,123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31分許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32分許 11,005 41 告訴人林炘穎 假買賣 114年4月3日 晚上8時59分 13,985 114年4月3日 晚上9時1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5 114年4月3日 晚上9時2分許 19,005 42 告訴人吳宜禎 假中獎 114年4月4日 凌晨0時3分許 1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 114年4月4日 凌晨0時4分許 50,000 114年4月4日 凌晨0時9分許 60,000 114年4月4日 凌晨0時10分許 30,000 43 告訴人曾愉婷 假買賣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38分許 49,98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20,005 114年度偵字第22099號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39分許 20,005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 20,005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5 44 告訴人許瑄淳 假買賣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46分許 12,000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42分許 14,005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43分許 20,005 45 告訴人王宥翔 假中獎 114年4月2日 下午2時58分許 5,050 114年4月2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5,005 46 告訴人賴品任 假買賣 114年4月2日 晚上8時15分許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 晚上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75,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8時16分許 2,000 47 告訴人溫品萱 假檢警 114年4月2日 晚上8時26分許 9,985 114年4月2日 晚上8時39分許 10,000 48 告訴人吳振中 假借貸 114年4月2日 晚上10時50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郵局) 1,000 49 告訴人葉孋賢 假借貸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8分許 30,000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22分許 30,000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26分許 30,000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32分許 30,000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29分許 40,000 114年4月3日 凌晨0時33分許 40,000 50 告訴人張佳婷 假買賣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13分許 49,98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23分許 20,005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17分許 45,214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27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100,000 51 被害人李竹盛 假買賣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22分許 29,985 114年4月2日 晚上9時28分許 8,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郵局) 9,005 52 告訴人李柏緯 假中獎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25分許 9,99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33分許 20,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28分許 9,099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33分許 19,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35分許 20,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28分許 10,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36分許 9,000 114年4月2日 晚上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30,000 53 告訴人趙立婷 假買賣 114年4月4日 下午5時1分許 49,98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 下午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30,000 114年度偵字第24151號 54 告訴人李思璇 假買賣 114年4月4日 下午6時27分許 44,987 114年4月4日 下午5時16分許 22,000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3,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35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54分許 29,985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36分許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37分許 7,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7時22分許 13,017 114年4月4日 晚上7時許 10,005 114年4月4日 晚上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3,005 55 告訴人許俊強 假買賣 114年3月29日 下午5時54分許 45,12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1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7841號 114年3月29日 晚上5時24分許 29,99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下午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4分許 4,31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5 114年3月29日 晚上6時10分許 9,005 56 告訴人 林珮瑄 假買賣 114年9月5日 晚上11時51分許 49,9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114年度偵字第40244號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2分許 20,000 57 告訴人 潘羿汎 假買賣 114年9月6日 凌晨0時4分許 29,985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3分許 20,000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3分許 20,000 114年9月6日 凌晨0時12分許 30,000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6分許 20,000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7分許 10,000 114年9月6日 凌晨0時14分許 30,000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8分許 20,000 114年9月5日 凌晨0時19分許 10,000 58 告訴人林佑晟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14分許 2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0 20,000 114年度偵字第40669 號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19分許 1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4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5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3分許 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7分許 4,000 59 告訴人陳昶瑋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7分許 14,106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20,000 60 告訴人陳雨宸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34分許 22,138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38分許 1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40分許 5,000 61 告訴人李智捷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26分許 40,99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0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54分許 20,000 62 告訴人林靖達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32分許 19,066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55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56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6時58分 49,99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18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19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4分許 29,999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20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21分許 19,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28分許 ○○○路00號0樓 20,000 63 告訴人 周佳慧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34分許 49,985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39分許 ○○○路000號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40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36分許 3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40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41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42分許 10,000 64 告訴人陳鈺棠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7時52分許 27,027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0分許 ○○○路00號0樓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1分許 7,000 65 告訴人 龔鈺崎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分許 31,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22分許 ○○○路00號0樓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23分許 12,000 66 告訴人 鄭孟圓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16分許 49,9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7分許 ○○○路00號00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8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18分許 49,986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9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9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1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4分許 49,98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8分許 ○○○路00號00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9分許 17,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9分許 1,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36分許 4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0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0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1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1分許 17,103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2分許 19,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8分許 49,98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47分許 ○○路000之0號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47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9分許 32,105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48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47分許 20,000 67 告訴人 范曉萱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7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4分許 ○○路000之0 號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5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8分許 4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6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7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8分許 20,000 68 告訴人 戴嘉誼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13分許 29,985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9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10時0分許 10,000 69 告訴人 李彥霖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17分許 11,0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0 19,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19分許 8,014 70 告訴人 鮑聖文 假買賣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4分許 3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8時59分許 2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5分許 10,000 114年8月13日 晚上9時12分許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