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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綉妤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朱家賢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簡永豐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0號、第27188號、第3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明、許綉妤、朱家賢、簡永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啟明、許綉妤、朱家賢、簡永豐(下合稱被告等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李啟明、朱家賢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李啟明曾有因傷害案件而於偵查中遭通緝之記錄,又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等人於知悉事蹟敗露後,共同討論逃亡計畫,益證其等有以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虞,如不採取限制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等4人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被告李啟明為本案犯行之指揮及實施者,下層共犯少年受其支配,恐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觀諸案發最初由少年黃○泓頂替本案犯行即明;另被告朱家賢與湯雅淇、被告簡永豐與曾郁涵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綉妤與少年許○成則為姊弟關係,均有相互配合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被告等4人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實有與共同被告或少年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等4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本院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本院綜合其等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及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仍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4人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被告李啟明於案發後,為警循線於「華倫大旅社」內查獲後,亦坦認於警方到場前,其與被告朱家賢、許綉妤、簡永豐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彰化藏匿一事,且被告李啟明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等4人及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共犯彼此間就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且被告李啟明平時以竹聯幫弘仁會成員自居,涉案之少年葉○豪等人係被告李啟明之小弟、被告許綉妤係被告李啟明之女友、被告朱家賢係帶被告李啟明出社會之人、被告簡永豐則係被告李啟明之友人,被告朱家賢與湯雅淇、被告簡永豐與曾郁涵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綉妤與許○成則為姊弟關係,可見被告等4人間彼此及與本案其餘眾多成年共犯、少年關係緊密,實有相互勾串以推諉責任之可能,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等4人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等4人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被害人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其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等4人均應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