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家賢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0號、第27188號、第37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明、朱家賢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應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2月10日、4月10日、6月10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5年8月3日起算,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啟明及朱家賢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