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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帆軒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帆軒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軍哥」、「新陳-紫紅」、「新陳-妞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帆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楊美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美麗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帆軒即依「軍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向楊美麗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楊美麗而行使之,以取信楊美麗,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陳志明」。陳帆軒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軍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告訴人楊美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再依「軍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楊美麗,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軍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搬家公司廣告,「軍哥」表示搬家公司已無職缺,但可應徵投資理財公司之外派員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我自113年12月間開始此工作,我不清楚「軍哥」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軍哥」之指示放置在某個停車場之指定車輛底下,且有看到相同的人去收取款項,我有詢問「軍哥」為何要將錢放在車輛底下,「軍哥」說這是公司的運作,我只要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好,我的薪水固定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時想說我須從臺中前往臺北或板橋,故薪水始較高,我直到遭逮捕始知受騙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並無主

觀犯意。被告年紀尚輕,長年居住在花蓮,自幼即就讀體育學校,並非如升學之學生每日上課8小時,且被告家境欠佳,曾遭父親家暴,家庭功能並不健全,以其成長背景及生活經驗而言,實屬涉世未深之人。被告因需職孔急而急需應徵工作,始於網路上應徵搬運公司,然經「軍哥」告知已無職缺,始應徵交易投資之外務員,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投資契約予投資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軍哥」指示之地點,被告過程中有將公司名稱加以查證,各該公司均確實存在,故被告相信各該公司乃合法從事投資交易之公司;此外,被告亦有詢問「軍哥」工作相關事宜,被告第一次上工未準時前往取款,「軍哥」仍同意讓被告繼續工作,使被告誤認「軍哥」係一對其相當照顧之人,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識破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再者,「軍哥」亦有詢問被告之基本資料並要求其填寫回覆,更告知車資、餐費均由公司負擔,與合法應徵工作之内容幾無差別,被告囿於學經歷以致缺乏相關知識,始誤信為合法公司之員工應徵流程;被告連第一次上班之穿著均無頭緒而徵求「軍哥」之意見,亦可見被告之智識水平不甚成熟,且被告確實保留乘車紀錄以向「軍哥」請款,被告若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車手工作,豈有自行留下乘車紀錄供檢警逐一比對之情,可見被告對於其從事車手工作毫無知悉,遑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者,被告在工作期間亦有向朋友提及工作内容,朋友均僅表示被告運氣很好能找到不錯之工作,絲毫未認為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車手,被告天真地將工作證張貼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沾沾自喜而希望得到朋友之認同及肯定,足徵被告斷無主觀上之犯意,否則豈有可能高調張揚貼出;承此,被告已盡其智識水平查證,並向朋友透露其工作内容,然均未查得異樣及得到他人之警告或提醒,始遭「軍哥」利用。

⑵被告前於114年1月6日18時51分所為相同手法之行為,業經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無罪判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預見可能性。何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3日,係在另案犯罪時間之前,另案既已獲判無罪,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及預見可能性,是本案主觀上亦無可能有主觀犯意,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偽造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在LINE對告訴

人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再依「軍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楊美麗,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軍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8頁),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申登人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175至1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及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137頁)、新陳公司之公司介紹網頁(偵卷第183至184頁)可佐,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軍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軍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以一般常情,合法之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

資料並參酌應徵者之專業能力、人格特質、工作經驗等事項,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專業人才相合外,大多會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內容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應徵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主管等關於勞務提供之事項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若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上開常情有違,其工作內容即可能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如投資詐欺等),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人員持不實工作證或收款憑證對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人員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而給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尋找「車手」人員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應能有所預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上看到搬家公司廣告,點進去後就跳到LINE,我詢問還有無工作,對方說已經額滿,但老闆有理財公司要外派,對方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及照片,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在燒烤店打工,一個月5,000至6,000元,不夠生活支出,另有應徵健身房教練,已經錄取,在等待上班及體檢結果,故想說在這段期間找打工,在IG上看到搬家公司廣告,點進去後跳到LINE,「軍哥」說搬家公司已無職缺,老闆有投資理財公司缺外派員去跟客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另於審理時供稱:我做過燒烤店外場員工、工地板模、酒吧服務生,另有應徵上健身教練但尚未入職,上開工作有到現場面試,「軍哥」有問我的個資,但沒有跟我面試,「軍哥」說老闆旗下有5間投資理財公司,我不知道我應徵公司的名稱,我沒有投資相關背景或專業,想說實習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再對照被告與「軍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77頁),被告:「我要應徵工作」,「軍哥」:「我們是上市理財公司」、「要應徵的是外務員 外務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交收合約及文件款項」、「薪資每日現領 一單2000 平均一個外務員一天可接3-5單」,被告:「蛤不是搬運公司喔」,「軍哥」:「這是我們老闆的投資副業」、「目前名額已滿」,被告:「我怕會危險」、「有人帶嗎」,「軍哥」:「我會手把手教你」,被告:「一天能賺多少」,「軍哥」:「一單2000」、「平均一個外務員一天可接3-5單」、「保守一點3單也有6000」、「工作時所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支出 例如 車資 吃飯」,被告:「所以剛開始會有人帶我」,「軍哥」:「我也會教你」、「這你不用擔心」、「那你先幫我填寫履歷(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地址、現居地地址、電話、家中成員、學歷、目前工作、工作多久、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職稱、工作時段、休假天數、工作經歷、離職原因、是否有良民證、是否有前科、希望兼職時段、緊急聯絡人、附上身分證正反面、持身分證字拍、)」,被告填寫完畢後,「軍哥」:「請您靜候佳音」,而後「軍哥」即要求被告準備工作證套子、尺、筆等物。執此兩相對照以觀,被告本案應徵工作之方式與其自陳先前在燒烤店、酒吧或健身房應徵工作之方式截然不同,「軍哥」僅全程透過LINE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未經面試即可應徵、錄取,亦無任何嚴謹之審查程序,衡以一般公司徵才時,無非會採取面試或相當之考核程序,以驗證求職者具備之專業及能力與公司徵才之對象相符,惟「軍哥」僅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對於被告是否具備應徵工作之專業及能力,毫無任何考核程序,僅向被告表示「會手把手教你」等語,可知該公司並未進行確實之面試或考核流程,而該公司所謂之「工作」既係向「客戶」交付文件及收取款項,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金額甚至高達2,200,000元,金額甚鉅,該「公司」豈有可能完全不確認被告身分、信用狀況、專業能力等情形即招募被告從事此等工作,甚者,被告連其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均不知道,對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之認識,亦僅限於「擔任投資理財公司之外派員,負責向客戶交付文件及收取款項」之極為抽象、空泛之理解,更遑論被告自承並無具備相關投資背景及專業,卻可僅憑填寫基本資料即應徵錄取擔任投資理財公司之外派員,甚至原先係要應徵搬運公司,卻僅因額滿即變成與徵才廣告內容毫無關聯之投資理財公司,此等明顯異於常情之工作應徵模式及流程,以被告行為時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先前曾有多項打工之經驗觀之,要稱均無從察覺到其中異常之處,顯無可信。

⒋再者,被告既有多次打工經驗,當知113、114年間之基本工資時薪未滿200元,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打工之時薪約190餘元,每日工作約5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則被告打工之每日工資至多亦未達1,600元【計算式:2008=1,600】,然「軍哥」向被告承諾之薪資卻為「一單2,000元」、「每日可接3至5單」、「保守估計每日3單6,000元」,且被告供稱依「軍哥」指示收取一單款項約須花費半小時至2小時(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被告收取一單款項花費2小時即可獲取高達其打工時薪近10倍之薪水,報酬之高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前往交付文件、收受款項之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能力限制,也不需長時間之勞力付出,全程僅須依「軍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軍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而給付報酬之「軍哥」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高額之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交收款項,更須承擔該款項非用匯款方式給付而可能在交收過程中遭盜或遺失之風險,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以被告生在臺灣,行為時已就讀大一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我國詐欺亂象極為猖獗,被告又非完全與社會隔離之人,要謂18歲之人對於任意替他人交收高額現金,此等幾乎無相當勞力、腦力付出之工作,完成後即可獲取高額報酬2,000元一事,沒有察覺到任何異常、詭異之處,實難採信。故被告在應可查知本案交收款項之工作顯有異常,而連「軍哥」之真實身分都不知曉、報酬異常高額、應徵程序詭異等種種不符常情之事浮現下,猶答應為本案行為,其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轉交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何況,被告在「軍哥」表示搬家公司已無職缺,可應徵外務員負責交收文件及收受款項後,對此之反應為「我怕會危險」、「有人帶嗎」等語,亦見被告對於「軍哥」突然變更其所應徵之工作職缺及內容之事,已心存警惕,而認知該工作內容可能是「危險的」、「需要人帶的」,堪認被告對於該工作已牽涉交收款項一節,可能為金錢來源不正當之工作,已有所警覺,況且,「搬家工人」跟「收款人員」之工作性質、內容差距極大,一般正常成年人應可注意到二者工作內容之相異處,然而,被告非但未加以確認何以求職廣告與工作內容差異甚大、投資理財公司之營運細節、確切工作內容、交收款項來源,在「軍哥」表示「我會手把手教你」後,即開始詢問「一天能賺多少」等語,顯見被告僅在乎其從事該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數額,而忽略背後可能存在之交收款項為詐欺、洗錢贓款之風險,棄此風險於不顧。再者,被告在IG限時動態發布其工作證照片後,經友人回覆:「三小經理」、「所以是做什麼的」,被告:「算業務的工作」、「就是外派員」、「跑腿的」,友人:「外送?」,被告:「財務公司」、「業務員」,友人:「不用證照噢」,被告:「跑單的」、「差不多這樣」、「跟客戶交流」,……,友人:「阿你有存錢嗎」,被告:「有啊」、「我直接有錢人」,友人:「存款百萬噢」,……,被告:「25歲前的目標」、……、「我真的覺得台中太適合我了」、「太好發展了」,友人:「強」、「穩穩的」,被告:「嘿呀 以後跟我都我請客」,有IG對話紀錄可憑(審原訴卷第225至229頁),可見被告之友人對於被告不具專業證照卻能從事財務公司工作已提出疑問,被告則僅表示其已為有錢人、臺中太好發展、以後均由其請客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收受款項工作之報酬極高,始自認適合其發展,對於此種無需任何專業能力、僅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之輕鬆工作感到滿意,而可知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相當程度之重視,而僅著重於所能獲取報酬數額之高低,益證其具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⒍尤有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軍哥」指示放置在某個停車場的指定車輛底下,並離開停車場,軍哥說有公司的人會去拿,我想說可能是客戶人太多才用此方式運作,我詢問「軍哥」為何要將錢放在車輛底下,「軍哥」說這是公司的運作,我只要做好自己的事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倘若被告應徵之工作為合法、正當營運之公司業務員,為免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投資款項遭盜或遺失,理應要求客戶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不僅更加方便、也更為安全,且如發生爭議,亦有交易明細可資查詢,實際上已無徒增公司營運成本而要求「外務助理」親赴現場向客戶收取現金之理由及必要。縱然有指派職員親自向客戶當面交付文件及收受款項之必要,亦應要求被告立刻前往金融機構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否則層層轉交他人不僅造成金錢經手人員甚多,徒增金錢轉手過程中遭侵占、遺失之風險。而被告本案收受款項後,卻係依「軍哥」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內指定車輛底下,其中蹊蹺之處實已昭然若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的車手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以為車手是去提款機領錢出來」(偵卷第10、12頁),則被告對「車手」的認知既然係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亦即扮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則被告直接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毫無根本上之不同,被告對此應已可察覺異常之處,蓋衡諸常理,絕無合法經營之公司會要求職員將客戶交付之鉅款放到指定車輛底下,被告無視此等異常情狀,客觀上未為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僅盡信「軍哥」所言之「做好自己的事就好」,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益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已至臻灼然。

⒎準此,被告依「軍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新陳公司」之印文2枚、「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軍哥」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列辯詞置辯,然經核均無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年紀尚輕,長年居住在花蓮,自幼

即就讀體育學校,並非如升學之學生每日上課8小時,且被告家境欠佳,曾遭父親家暴,家庭功能並不健全,以其成長背景及生活經驗而言,實屬涉世未深之人等語。惟查,縱然被告所述其自幼於花蓮居住、就讀體育學校乙節屬實,然花蓮縣亦非資訊甚為落後或無法獲取資訊之地區,我國各縣市之交通均尚屬發達,且電視及網路訊號之普及率亦高,即便長年居住及生活於花蓮縣,收看電視、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亦絕非難事,而被告自陳對於「車手」有相當之認識,業已說明如前,對於現場收受鉅額款項後轉交,且轉交方式係放置於車輛底下一節,顯非正當工作之事,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察覺,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就讀大一,又有諸多打工經驗,難認欠缺此等智識水平,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盡其智識水平查證,並向朋友透

露其工作内容,然均未查得異樣及得到他人之警告或提醒,更有保留乘車紀錄、在IG限時動態發布工作證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提出其查詢各該公司之資料(審原訴卷第171至175頁),然其上並無查詢時間,無從證明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盡其查證之責;而被告發布IG限時動態後,雖有部分友人回覆並詢問被告從事何工作,然被告僅回覆如「算外務員」、「幫忙跑單」、「算業務的工作」、「跑單的」等語,此觀IG對話紀錄即明(審原訴卷第195至233頁),被告僅有向其友人簡要、空泛說明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性質之跑單工作,並未曾向其友人具體提及本案異常之處(如:應徵過程之簡便、工作內容之異常、報酬金額高於基本工資甚多、收受款項後須放置於車輛底下之情況等節),從而在完全去脈絡且前因後果不明之情況下,被告之友人無從察覺被告應徵此工作有何異常之處,實屬正常,至於被告將其工作證發布於限時動態之動機,則與其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直接關聯;另被告保留乘車紀錄,亦僅為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流程之一,無論被告是否向「軍哥」索討交通費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4年1月6日18時51分所為相同

手法之行為,業經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取款時間固為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而在本案行為時間之後,然另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事實、證據均未盡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法官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審判之結果,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已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另案確定判決僅著眼於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限,誤認「軍哥」為一對其相當照顧之人,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未考量本案異常之情節甚多,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實難僅憑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推論被告在本案欠缺不確定故意。

⒋承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陳公司」之印文、「陳志明」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軍哥」、「新陳-紫紅」、「新陳-妞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59頁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3274號函(本院卷第153頁)、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15日北檢力能114偵28461字第1159054170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可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手機配件門市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頁)及被告於最後陳述時提出之陳述狀所載之心路歷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新陳公司」之印文

、「陳志明」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並非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新陳公司」之印文、「陳志明」印文,於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與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重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執行者如為同一日之薪資所得之相同標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詳酌各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而非單純以各該判決主文之諭知為準,避免重複執行,以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單報酬為2,000元,本案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於另案供稱114年1月3日所獲取之報酬合計14,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7至88頁),然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於另案所供稱之14,000元是否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已有不明,本案即被告於114年1月3日14時30分許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供稱為2,000元,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將來另案及本案判決確定後,所執行者如為同一日之薪資所得之相同標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詳酌各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而非單純以各該判決主文之諭知為準,避免重複執行,以免影響被告之權益。承此,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2,200,000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五、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2,2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