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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輔佐人 即被告之生母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1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 年度審上訴字第530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 年4 月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復透過「蔡芸曦」與LINE暱稱「李舅舅」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聯繫後,明知「李舅舅」、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張家銘與「李舅舅」、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有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現於前案扣押中,即附表編號1 )作為聯繫工具,由不詳成員於113 年4 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謝士英」、「鄭心俞」、「黃維雄」與侯鑒皇聯繫,而對侯鑒皇佯稱:下載「立泰」投資軟體即可入金投資,且獲利可達360%云云,致侯鑒皇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麥當勞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迨張家銘收到「李舅舅」之通知,即至某處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即附表編號2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姓名:張家銘」、「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等字,即附表編號3 ),並在該紙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日期、金額欄予以填載後,前往上址向侯鑒皇取款,且於11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收取15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侯鑒皇觀看,並交付該紙存款憑證予侯鑒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侯鑒皇之財產法益;又張家銘取得款項後,旋依「李舅舅」之指示至○○○○○○停車場(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西盛公園旁)將該筆15萬元現金交予前來之不詳成員收受,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侯鑒皇發現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辯護人、輔佐人黃玉杏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蔡芸曦」是詐騙集團,才聽信「李舅舅」的指示去做起訴書所載之工作云云,其輔佐人並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從小就被欺騙、被霸凌,如果有女生對被告好,對方叫被告做什麼就做什麼,只要有人對被告好,被告就覺得對方是真心的,更何況是女生,還說要當他的老婆,被告就不覺得對方是要他做什麼壞事云云;而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小就有智力發展遲緩問題,又有思覺失調症及精神分裂症,因而欠缺判斷推理能力,不知道別人是在騙他、利用他,所以他不斷再犯,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與「蔡芸曦」以夫妻相稱,絲毫看不出被告知道「蔡芸曦」與「李舅舅」是詐騙集團,被告以為找到結婚對象,且是替「李舅舅」的公司收取投資款,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之車手,故被告是被感情詐騙,況被告向侯鑒皇收款時,不知侯鑒皇是受騙而交付,若被告知悉此情,豈有可能出示自己真實姓名之工作證、在給侯鑒皇的收據上簽自己的真實姓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遭外人以「兄弟」或「愛情」為誘因,而使被告為人作保或代為還款,甚至鉅資購買無用商品,其父母不得已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業經法院裁准,經辯護人長期溝通與觀察,被告對外在事情的判斷確實有問題,其無本案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從事作業員的工

作,於113 年4 月中結識「蔡芸曦」,並經「蔡芸曦」之介紹認識「李舅舅」後,以其所有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現於前案扣押中,即附表編號1 )作為聯繫工具,而「李舅舅」便於113 年5 月下旬開始指示被告從事收款、交款的工作,其後被告接獲「李舅舅」之通知,即前往某處列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即附表編號2 )、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張家銘之姓名,即附表編號

3 ),且在該紙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日期、金額欄予以填載,復於11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麥當勞臺北○○店向被害人侯鑒皇拿取現金15萬元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被害人觀看,並交付該紙存款憑證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旋依「李舅舅」之指示至○○○○○○停車場將該筆15萬元現金交予某不詳男子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0、225 至227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至76頁,本院原訴卷第171 至186、485 至5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鑒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立泰公司113 年6 月8 日存款憑證、附表編號3 所示工作證照片、被害人所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騎車至面交地點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蔡芸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7、73至81、84 、85、8

6、97至143 、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姑不論被告於11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未見過

「蔡芸曦」、「李舅舅」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審原訴卷第75頁),迨115 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有與「蔡芸曦」視訊(本院原訴卷第181 頁),並於115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描述「蔡芸曦」之外貌(本院原訴卷第181、495 、500 頁),而有供詞前後不一之情,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李舅舅」的姓名、聯絡電話,如果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他會打行動電話給我,而「蔡芸曦」只跟我說住新北,但我不知道實際地址,我沒看過他們,只有跟「蔡芸曦」視訊過,我不知道「李舅舅」在哪裡上班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81 頁),仍可見被告與「蔡芸曦」、「李舅舅」素昧平生並不熟識,而缺乏信任基礎,難認「李舅舅」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與「李舅舅」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願承擔被告趁機捲款離去、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若非被告事前與「李舅舅」有所謀議並願意配合,及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前已知「李舅舅」的犯罪計畫,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下取款,「李舅舅」自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向被害人拿取15萬元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另一人,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李舅舅」表示工作內容是開立收據向他人收取投資款,再將款項交予某人乙事為真,則「李舅舅」直接命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使住在桃園市區之被告於113 年6 月8 日到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麥當勞臺北○○店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李舅舅」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㈢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李舅舅」告訴我的工作

內容是叫我寫收據、收投資的錢,收到錢之後要交給別人,工作證、存款憑證是「李舅舅」透過LINE傳給我,我再彩色列印出來,並攜帶在身上,我是於113 年5 月底從事取款工作,我當時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一個女網友,後來她介紹我這個工作,沒有經過面試等語(偵卷第19、226 頁,本院原訴卷第181 頁),對照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透過電話、LINE和「李舅舅」聯絡,又未經面試程序、未見過「李舅舅」、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我之前聽「李舅舅」的指示去收款,有拿過1 次1 萬元報酬,「李舅舅」叫我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取等語(偵卷第226 頁),並具狀載稱「李舅舅」表示工作之薪資是可從每位投資客戶處所就收取之投資款中自行扣除1 萬元充當薪水等語(偵卷第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匯款給別人過,匯款給別人或跟別人拿錢不需要什麼資格或技巧,按照我以前工作或生活的經驗,沒有跟別人拿現金,再把現金交給別人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99 頁),堪認被告依其過往工作、生活經驗未曾聽聞有拿取、轉交現金即能獲得報酬之工作,故被告對「李舅舅」所述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實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遑論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出示工作證、填寫收據後,將收據交給他人收執,並將收得款項交予某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獲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客人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其何以能從中抽出1萬元作為自己的報酬?況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我收到侯鑒皇交付的15萬元後,就去○○○○○○停車場將15萬元交予1 名開車來的男子,我依「李舅舅」之指示收款20次,期間為11

3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18日,收款後,「李舅舅」叫我交給其他人,「李舅舅」會跟我說一個地址叫我過去,就有人會過來,每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7、18、

115 頁),如被告所收取者確係投資款,何以不將款項繳回公司或匯入公司之帳戶,反而在人來人往之停車場交款,足見「李舅舅」指示被告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該名男子既專程前來取款,「李舅舅」大可指示該人向被害人收款,何必另外命被告收款再轉交,並因此支付報酬予被告,「李舅舅」或其所屬公司此種作法徒增交易之繁瑣、營運成本,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庸為此支出額外報酬,準此,上開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無以遽信被告未起疑心仍認此係合法之工作。㈣有關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是收

取投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他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無法清楚交代「李舅舅」在何處任職、公司地址為何,亦無法說明何以收據、工作證係員工自己列印出來,及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何不同,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問「李舅舅」為何要員工自己影印收據和工作證,而非由公司發放,「李舅舅」說他有很多公司的工作內容,但我不清楚「李舅舅」是否是那些公司的員工或老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公司、幫這麼多公司做事等語即明(本院原訴卷第182 、183 、495 、496 頁),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倘認「蔡芸曦」有與其結為連理之意,且「李舅舅」的工作合法、正當,不存有不法、不可告人或須隱諱遮掩之情,於其與「蔡芸曦」以「老婆」、「老公」相稱,並認「李舅舅」為「蔡芸曦」之親舅舅的情況下,被告為何從未向親友提到「蔡芸曦」此人,以及為「李舅舅」工作一事?而「蔡芸曦」於11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6 分許透過LINE詢問被告準備何時辭職,與被告回以「最近吧」後,旋傳送「舅舅那邊下週很忙」、「怎麼辦」等訊息予被告,且於被告回稱「我會想辦法幫忙舅舅哪裡的」時,以「明天去吧」催促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表示「我現在猶豫中」、「你會想找人一起做嗎」、「這個工作不錯賺」等語,並見「蔡芸曦」反問「你猶豫什麼」時,回覆「只是放不放的下」、「我跟我媽去我阿姨家」、「看我阿姨他們」、「工作吧」等訊息,「蔡芸曦」乃以「這和去工作有什麼關係」提出質疑,被告因而陳稱「昨天工作沒有完成對我師兄不好意思」、「這個阿」、「人情吧」等語,有被告與「蔡芸曦」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卷第99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語意觀之,「蔡芸曦」係問被告何時要從和樂公司離職,且被告所稱不錯賺的工作係指「李舅舅」所交辦的取(交)款事宜,則被告既有更好的工作機會,大可直接離職、向家人表明要全職幫「李舅舅」工作,其家人應無阻攔之理,惟被告卻對「蔡芸曦」勸說其自和樂公司辭職之提議感到猶豫;再者,「蔡芸曦」於113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透過LINE跟被告說「工作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知道嗎」後,被告立即回覆「知道了」、「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而已」、「因為是我的安全問題」等語,亦有被告與「蔡芸曦」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99、101 、127頁),益徵被告並非全盤信任「蔡芸曦」所言,亦知「蔡芸曦」不斷勸誘其自和樂公司辭職以專心為「李舅舅」工作乙事恐有問題,且「李舅舅」交代的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情事,方於「蔡芸曦」提醒不能讓別人知道被告在為「李舅舅」工作時,被告立刻表示明白之意並稱此關係到安全問題。另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沒有實際受雇於立泰公司、沒有在立泰公司投保勞健保等語(偵卷第226 頁,本院原訴卷第181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非立泰公司之員工,猶佯以立泰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出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作證予被害人觀看,並交付其所列印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被害人收執,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可證被告主觀上有欺騙被害人之意、客觀上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方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是立泰公司之員工,進而交付財物予被告。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被告從小就有智力發展遲緩

問題,又有思覺失調症及精神分裂症,對外在事物欠缺辨識、判斷能力,且有溝通障礙,不知道別人是在騙他、利用他乃不斷再犯,被告無法辨識「蔡芸曦」、「李舅舅」是詐騙集團成員,亦無法預見所從事收款工作是車手,被告並不知其向侯鑒皇收款的行為是遭人所欺騙利用,其並無與詐騙集團人員存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主觀犯意,而就被告遭「蔡芸曦」、「李舅舅」利用所為其餘相同犯罪情節,已有多件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居善醫院心理鑑衡轉介單、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居善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偵卷第153 至155 、157 、159 、163至1

66 、167 至171 頁,本院原訴卷第253 、271 至435 頁)。然按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以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足知被告依「李舅舅」的指示持列印之收據或工作證向不同的受騙者取款,並均有成功取得現金:

⒈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6 分許前往另案告訴人許

萬生(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出示工作識別證向許萬生收取70萬元,並將不詳成員所交付套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許萬生後,被告旋即將70萬元交付不詳成員(詳本院原訴卷第81至8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⒉被告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另案告訴人郭美

蕙(下稱其名)收取投資款項,郭美蕙因而於11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3日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交予郭美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灰」之人(詳本院原訴卷第33至54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

⒊被告依「勿忘初心」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

許騎機車,配戴自行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家銘」、印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另案告訴人白遠昌(下稱其名)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和白遠昌會面,並出示該工作證件予白遠昌以表明身分,白遠昌遂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其名義簽立自行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交予白遠昌,其後被告依「勿忘初心」指示前往桃園體育館附近某停車場,將300 萬元扣除其所獲取之約定報酬1 萬元後,餘款交付予不詳成員(詳本院原訴卷第85至92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58 號判決)。

⒋被告依「勿忘初心」(經被告更改其暱稱為「李舅舅」)

之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張家銘」之署名後,於

113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另案告訴人洪建錫(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住處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該張存款憑證予洪建錫,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100 萬元交給「勿忘初心」指定前往取款不詳成員(詳本院原訴卷第67至80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39 號判決)。

⒌被告經「初步知心」(即「李舅舅」)之指示至超商列印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後,於113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佩戴該張工作證前往另案告訴人羅亞男(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住處旁,向羅亞男收取投資款項310 萬元,並在該張收據簽名後交予羅亞男,被告取得310 萬元後,再依「初步知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某男子(詳本院原訴卷第93至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

⒍被告依指示持照片檔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後,於113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正西門市,持該等工作證、收據向另案告訴人林靜宜收取20萬元現金,被告旋將所取得之款項藏匿於指定地點(詳本院原訴卷第255 至2

59 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諸當面向受騙者拿取詐欺款項者(俗稱面交車手),須實際與人面對面互動,非如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至ATM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等毋庸與人交談之情形,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款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輔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具狀載稱「李舅舅……並告知被告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時,需自我介紹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辨識,於收取到客戶所交之投資款後須填寫收據給客戶及確認金額」等語(偵卷第91頁),益證參與其中之被告要無可能對「李舅舅」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情,否則遇有交款人詢問投資事宜時,被告如何回應;復由前述另案情節連同本案共計7 個案件,被告非但前往不同縣市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其中甚至有進入受騙者住家取款的情形,足徵被告有一定應變能力,且態度鎮定、舉止從容,方未引起交款人的懷疑,加上被告係以不同公司之員工身分前往取款,自須記得此次是代表哪家公司前來,始能避免露出破綻;而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日常事理判斷、應答、反應能力,被告至多僥倖取款成功1 次,實難想像被告焉得以成功讓7 名受騙者均交付款項,且該等受騙者竟無一人察覺被告之異樣。又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其他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涉與「蔡芸曦」、「李舅舅」有關之案件所作成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且被告有前述特別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顯可推知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更無從援引另案偵查、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 年7

月1 日、障礙等級輕度,詳偵卷第157 頁),並於113 年6月14日接受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被告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憑此以11

3 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民事裁定在卷足按。然觀察被告於

113 年5 月24日至29日透過LINE與「蔡芸曦」、「李舅舅」聯繫過程中對答無礙,並與「蔡芸曦」閒話家常、抱怨公司與家人,有彼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卷第97至143、145 頁),且「蔡芸曦」勸說其儘快從和樂公司辭職以全力配合「李舅舅」的工作時,被告有所遲疑並稱其對師兄不好意思、須顧慮家人之看法,足見被告可理解「蔡芸曦」之意,並有判斷、決定之自主意識;何況「李舅舅」之目的既係為騙取他人交付財物,苟「李舅舅」、「蔡芸曦」在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中察覺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對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明顯遜於常人或有巨大差異,「李舅舅」自無可能讓被告出面向受騙者取款,而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使受騙者發覺此乃一場騙局;衡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3日至居善醫院與醫師會談時,據醫師於病歷所載「Comes alone ……

pt mentioned 網路上朋友金錢來往不應該、不太妥當、因為都是自己辛辛苦苦賺來的錢,之前匯8 萬塊到pt帳戶、要pt轉匯」、「造成官司、去年10月、12月警察通知、目前等警察通知回來、Ma幫忙、擔心會被抓、被關、也知道自己是被騙」等語(詳本院原訴卷第285 頁之居善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1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向被害人拿取15萬元現金前,業已意識到網路交友的風險,並因先前聽信網友之言轉匯款項,導致自己捲入官司、認為自己受騙,則被告事後仍依「李舅舅」的指示向他人取款,難謂非係經被告考慮後所做的選擇;復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本案情節均能為自己之利益進行答辯,亦可陳述當時之行為、動機、案發過程,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不知其為「李舅舅」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而其辯護人以被告有發展遲緩問題、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溝通障礙為由,陳稱被告欠缺判斷推理能力、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同無足取。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向侯鑒皇收款時,不知侯鑒皇是受騙而交付,若被告知悉此情,豈有可能出示自己真實姓名之工作證、在給侯鑒皇的收據上簽自己的真實姓名,而暴露給侯鑒皇知悉等語(本院原訴卷第531 頁),惟由被告對「蔡芸曦」表示「你會想找人一起做嗎」、「這個工作不錯賺」等語(偵卷第99頁),與居善醫院113 年5 月30日病歷資料記載「pt想去做、待遇不錯、有做到業績、馬上給錢、曾一次給0000-0000 元、領到幾次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88 頁),堪認被告是為賺取報酬、取得「蔡芸曦」、「李舅舅」之認可,乃於權衡利弊得失後,聽從「李舅舅」所為指示取款並交款予不詳之人,何況詐騙集團成員以真實姓名向受騙者取款的案例比比皆是,尚不得因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向被害人取款,反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㈦末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故被告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於「蔡芸曦」感情攻勢詐騙之下,深信其與「蔡芸曦」為情侶,甚至係未婚夫妻之關係,始相信「蔡芸曦」之舅舅係從事投資事業,進而基於幫助家人之動機,協助「李舅舅」向客戶收取投資款,孰料此係「蔡芸曦」所鋪陳之感情詐騙陷阱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89至95頁),然行為人為所愛之人甘冒不法,或出於感情因素而觸犯刑章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況被告於112 年3 月15日透過交友APP 結識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李詩雨」之網友,並成為LINE好友後,彼此以男女朋友相稱,嗣被告聽信「李詩雨」所言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告知「李詩雨」,以供「李詩雨」將款項匯入,復按照「李詩雨」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直至後續遭銀行通知稱其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並經輔佐人發現被告多次匯款給「李詩雨」認為情況有異,被告乃於112 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報警(下稱甲案)等節,有大園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審原訴卷第155 頁),被告並因甲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9

6 號判決被告無罪,而無罪理由之一乃「被告沉浸於與『李詩雨』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足徵被告始終認為其係協助自己之伴侶進行資金周轉,且為正當合法之轉帳事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審上訴字第479 號審理中乙情,有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本院原訴卷第113 至117 、119 至125 、

477 至481 頁),職此,被告歷經此次事件、發覺其受感情詐騙遂報警處理後,理當知曉透過網路交友難以掌握對方確切身分,且僅短暫聯繫即以男女朋友相稱,其後參雜金錢往來、借用帳戶、配合轉匯款項時,非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於113 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芸曦」、於

113 年4 月中成為LINE好友後,「蔡芸曦」不久即表示要嫁給被告、稱呼被告老公,被告便對「蔡芸曦」、「李舅舅」言聽計從,此與甲案情境甚為雷同,則被告在本案又稱其受感情詐騙,乃聽信「蔡芸曦」之詞按照「李舅舅」的指示取款、交款云云,自係可議。遑論被告究係為取悅「蔡芸曦」、希冀獲得愛情或他人之關愛,僅屬其行為動機問題,尚無礙於其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要非被告單方面辯稱:只要有人對我好,就會覺得對方是真心的,就不覺得對方是要我做什麼壞事,因為我從小到大朋友不多,別人對我好,我就會聽信他的話照做云云(本院原訴卷第173 、495 頁),即得以卸責。

㈧基上各節,被告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後,旋即按照「李舅舅」

之指示至○○○○○○停車場,將15萬元現金交予前來之不詳成員收受,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李舅舅」、不詳成員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準此,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依指示進行,其與「李舅舅」、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無以逕認被告係誤信「蔡芸曦」、「李舅舅」之說詞乃遭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為這是正常的工作就沒跟家人說,我也不清楚如果是正常的工作,為何「蔡芸曦」說不能讓家人知道,我想等熟了再將「蔡芸曦」介紹給家人、朋友認識,我跟「蔡芸曦」沒有很久,我不知道我當時傳「我現在猶豫中,你會想找人一起做嗎?這個工作不錯賺」、「我跟舅舅申請一個保險箱了」、「之後資料跟背包都放裡面就好了」、「就不怕外洩資料」、「因為我沒有去公司裡面過」、「因為是我的安全問題」等訊息給「蔡芸曦」是在講什麼,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按照我以前工作或生活的經驗,沒有跟別人拿現金,再把現金交給別人的工作,我不知道為何這次「李舅舅」叫我去跟別人拿現金,再把現金給別人,就可以拿到薪水云云(本院原訴卷第494 、496 至49

9 頁),實係東窗事發後概以不清楚、不知道、時間過太久為由藉詞推託,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取款之「李舅舅」、向被告收款之不詳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5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給前來之不詳成員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中間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且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同有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存款憑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存款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立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該紙存款憑證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立泰公司之員工,卻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工作證予被害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立泰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參與本案犯行者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不詳成員、「李舅舅」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李舅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112 年6 月間持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等附卷為憑;佐以卷附居善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曾因精神疾病而自111 年10月起在該醫院看診,則本院審酌距本案案發時,被告因精神疾病約有1 年8 月之就醫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13 年6 月14日接受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鑑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因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於111 年12月8 日出院一節,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

155 頁),並依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輔佐人陪同被告至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約6 週,被告出院後持續在門診就醫服藥至今,目前則未有顯著異常行為乙情(偵卷第165 頁),可知被告就醫後,其精神疾患已獲改善;又被告有隱瞞真實目的、虛構訪友對象之言談應對,此觀居善醫院113 年5 月30日病歷中載有被告上週是前往花蓮找友人,卻騙輔佐人是去找高中同學,因為擔心輔佐人不同意其前往花蓮等語即明(本院原訴卷第288 頁),加上被告不讓家人知悉「蔡芸曦」的存在一事,趨近於同齡男女不欲父母干涉自己外出、交友之行為模式;復由被告與「蔡芸曦」、「李舅舅」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前往各縣市當面向不同的受騙者拿取現金、交付非任職處所之收據、出示非任職處所之工作證給受騙者觀看等情,與一般面交車手之慣用手法、臨場反應差異不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蔡芸曦」之LINE對話意涵為何有避重就輕情形,基此,被告於行為期間、後續面對司法程序時均尚有衡量利弊得失、進行防禦性陳述之思考能力,是被告於本案雖因精神疾病致意識及控制能力減低,而得依法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仍有權衡利害及趨吉避凶之能力,其減輕幅度不宜過鉅。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原訴卷第477 至48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訴卷第5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輔助宣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且該手機現由前案扣押中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82 、18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26頁,本院原訴卷第183 頁),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15萬元交給前來之不詳成員收受,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姓名:張家銘」、「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等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