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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閔如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閔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蔡閔如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出國次數頻繁,又自承在關島等地有資產,且原有移民計劃,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上開事實,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擔任指揮、操縱之角色,且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度、被告自陳可提供之保證金數額及被告之經濟身份地位,認被告如果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具保,並搭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每週二、五定期報到、不得接觸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又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被告倘能出具2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每週二、五定期報到、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實施接觸之行為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後,仍未能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出國次數頻繁,又自承在關島等地有資產,且原有移民計劃,現涉犯強制辯護案件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及上開事實,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擔任指揮、操縱之角色,且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考量本案詐欺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希望以50萬交保,願意上電子手環等語,請求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此金額(50萬元)即使輔以相關條件,仍不足以作為羈押替代之手段,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被告能提出適當之具保金,自能隨時再向法院聲請予以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