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閔如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6號、114年度偵字第38829號、第4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閔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閔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承認主持、操縱或指揮洗錢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否認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出國次數頻繁,並自承在關島等地有資產,且原有移民計畫,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上開事實,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且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案訴訟進度、被告自承可提供之保證金數額及最終覓保無著之結果,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5月26日、同年7月28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6月10日、同年8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認主持、操縱或指揮洗錢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否認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最重本刑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參酌被告出國次數頻繁,又自承在關島等地有資產,且原有移民計畫,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再審酌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且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至被告雖陳稱家中仍有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在國外生活,且於本案查獲後並無出國計畫,實無逃亡可能等語,然斟酌前揭各情,尚難採認。
㈢綜上考量,本案詐欺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公益性、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5日訊問時自承目前尚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待籌得款項後始再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