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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居易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李玟蓉律師被 告 雷智翔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牟得真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錢佳瑩律師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6號、114年度偵字第38829號、第4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居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到。

雷智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

牟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每週二、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二、經查:㈠被告何居易、雷智翔、牟得真(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

均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何居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雷智翔、牟得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命被告3人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與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均須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又牟得真於115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5年度科控字第30號裁定撤銷前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6頁);雷智翔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准予雷智翔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變更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6號卷第33至34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期間將於1

15年11月9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第54頁),爰審酌何居易坦認前揭被訴犯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堪認何居易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雷智翔、牟得真固均否認前揭被訴犯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亦足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於本案涉犯數筆金額龐大之洗錢、詐欺等犯行,認被告3人均有動機潛逃以規避審判及執行,復審酌本案受新聞矚目程度,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兼衡被告3人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增加被告3人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非微等公共利益,復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3人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並均須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何居易、雷智翔則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至檢察官固指明有改命羈押牟得真之情事,雷智翔及其辯護人亦均陳明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然均未酌以上情,而非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