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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G SZE CHENG(中文名:彭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G SZE CHENG(中文譯名:彭蕭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陸張、廠牌型號redmi A5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PHANG SZE CHENG(中文譯名:彭蕭成,下稱彭蕭成)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振華(本院審理中)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Kevin」、「Kevin」、「L」、群組「晚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由彭蕭成依「L」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卡)轉交林振華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嗣因林振華前與血汗詐騙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故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而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轉匯或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卡),轉交林振華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另由血汗詐騙團成員以附表所示隨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王怡蘋、黃雯玲,致使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人頭帳戶),轉帳入款。其後由林振華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予「Kevin」,並均充當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阻斷向上溯源,而為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5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執行拘提林振華時,逮捕彭蕭成,並自彭蕭成處扣得金融帳戶提款卡6張、廠牌型號redmi A5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蓋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115年1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則檢察官公訴意旨或法院於審理中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其他犯罪,並與刑法第339條之4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縱於法院最終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犯行,本案踐行獨任審理之程序仍屬適法,否則若需以法院判決結論方能確定本案得否獨任審理,將致是類案件均應踐行合議審理程序以確保程序合法性,有礙本項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之規範目的。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彭蕭成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彭蕭成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本件係踐行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彭蕭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彭蕭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蕭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40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華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並有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3至104頁、第107至155頁、第166至168頁、第176至178頁、第264至282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共同被告林振華執行拘提而逮捕被告彭蕭成時,向被告彭蕭成搜索扣得金融帳戶提款卡6張、廠牌型號redmi A5手機1支及現金10萬元一節一致,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5至74頁),足認被告彭蕭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人頭卡,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卡中,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集團成員即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故而分擔轉交人頭卡之工作者,亦屬詐欺集團欲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前述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經查,血汗詐騙團所屬成員除被告彭蕭成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振華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Kevin」、「L」、群組「晚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且分擔轉交人頭卡工作,將「L」指示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卡轉交共同被告林振華提領款項,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暨主頁翻拍照在卷為憑,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彭蕭成既參與並分擔出轉交人頭卡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彭蕭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偵訊時檢察官雖未明白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對於本件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檢察官所詢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一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03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彭蕭成實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彭蕭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

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彭蕭成為馬來西亞之非本國籍人士(見偵卷第45頁之入出境相片及護照相片),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率加入血汗詐騙團並擔任轉交人頭卡之工作,增加本國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在被告彭蕭成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見其有悔意。併斟酌被告彭蕭成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47頁)。再參被告彭蕭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組織中欲從事犯罪之角色、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蕭成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彭蕭成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彭蕭成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蕭成遭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6張、廠牌型號redmi A5手機1支,係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指示之人所交付;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係共同被告林振華持其轉交之人頭卡至超商提領後,收受取得等情,為被告彭蕭成所自陳(見偵卷第39頁),並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暨主頁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確係被告彭蕭成參加組織後取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蕭成與共同被告林振華於附表所示提

款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Kevin」、「L」、群組「晚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集團犯罪:(一)該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需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轉匯或提款車手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由被告彭蕭成依「L」指示,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卡,轉交林振華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二)另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隨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王怡蘋、黃雯玲,致使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帳入款。其後由林振華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予「Kevin」,並均充當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阻斷向上溯源。因認被告彭蕭成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蕭成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

部分,以及告訴人王怡蘋、黃雯玲之警詢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彭蕭成為馬來西亞籍,係於115年3月11日方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有入出境相片及護照相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查詢存卷足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後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共同被告林振華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之同月7日、8日;再細觀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暨主頁翻拍照之內容,均未有於被告彭蕭成入境前之加入血汗詐騙團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彭蕭成於入境我國前,即曾參與血汗詐騙團於115年3月7日、8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交付人頭卡、提領款項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彭蕭成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彭蕭成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由共同被告林

振華提領詐得款項後,方入境我國,依卷存事證又無從認定其於入境前即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王怡蘋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3月07日 18時14分許 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郭淑玲- 郵局帳戶) 7-11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5年03月07日 18時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黃雯玲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3月07日 20時39分許 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張嘉尹- 郵局帳戶 7-11開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5年03月07日 20時49分許 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115年03月08日 00時04分許 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0元 5萬元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5年03月08日 00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