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華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6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振華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L」、群組「晚班」、「Kev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均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隨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王怡蘋、黃雯玲,致使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人頭帳戶),轉帳入款。再由林振華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予「Kevin」,並均充當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阻斷向上溯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14頁),核與告訴人王怡蘋、黃雯玲供述情節相符(針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171至173頁),並有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3至98頁、第107至120頁、第166頁、第176頁、第264至282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被告執行拘提逮捕時,向被告搜索扣得iPhone16(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手機1支情節一致,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振華因參與包含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
國際-屁孩」、「Kevin」、「L」、群組「晚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血汗詐騙團,並以如附表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害民眾匯款至該等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匯入之款項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是我以「假網拍」為由要求告訴人操作匯款至人頭帳戶,我不知道是何人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向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參與血汗詐騙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K
evin」,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害民眾,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受害民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與暱稱「創金國際-屁孩」、「Kevin」、「L」、群組「
晚班」等人之血汗詐欺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受害民眾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受害民眾之犯行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中附表編號2之受害民眾受詐騙而有2次匯款,被告並分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害民眾之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偵訊時檢察官雖未明白告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對於本件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檢察官所詢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一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7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實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受害民眾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
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血汗詐欺團,擔任提款車手,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出其他共犯由警查獲上層收水手一節(見原訴卷第241頁),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訴卷第221頁)、前科素行(見原訴卷第22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查被告林振華曾使用遭扣案之iPhone16藍色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1支,與血汗詐騙團之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飛機軟體暱稱「L」之人指示飛機軟體暱稱「Ke
vin」之人每日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查被告在本案係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2日提領款項,則其因此獲得所得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怡蘋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3月07日 18時14分許 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郭淑玲- 郵局帳戶) 7-11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5年03月07日 18時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林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黃雯玲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3月07日 20時39分許 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張嘉尹- 郵局帳戶 7-11開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5年03月07日 20時49分許 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5年03月08日 00時04分許 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0元 5萬元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5年03月08日 00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