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榮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郭柏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文部分
一、楊祥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郭柏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楊祥榮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185、187至191所示之物沒收。
二、郭柏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6、180、183-1、186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楊祥榮、郭柏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哥」、「Joker」、「AKA」、「大營」、張力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柏億擔任負責收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轉交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號收卡、洗車兼收水,復由楊祥榮擔任負責收取2號交付之贓款及交易明細之3號收水。其等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郭柏億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後,於民國114年10月4日0時至1時許,在Q TIME網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將上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於同日0時至16時18分間之某時許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車手張力恒。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張力恒再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某處,將提領贓款、提領單據、上開提款卡一併交付郭柏億,由郭柏億於114年10月5日0時25分許將上開現金、提領單據及提款卡一併轉交楊祥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祥榮、郭柏億(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楊祥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4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卷第400頁至第41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
卷第408頁至第409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3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頁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95頁)、查獲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7頁)、被告楊祥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犯
罪所得部分,被告楊祥榮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1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8頁),惟尚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郭柏億則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0元等語,且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履行狀況及證據詳如附表五所示),堪認被告郭柏億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應視為被告郭柏億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補充(見本院原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原訴卷第398頁),給予被告2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嗣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2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轉交車手、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及交易明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9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M」、「哥」、「Joker」、「AKA」、「大營」
、張力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5年1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⑴被告楊祥榮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件,於11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⑵本案起訴書固未主張累犯,然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
理由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原訴卷第117頁),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楊祥榮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楊祥榮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楊祥榮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楊祥榮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
楊祥榮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10,100元等語,被告郭柏億則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0元等語,均如前述。被告楊祥榮並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其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郭柏億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之調解金額高於前述犯罪所得,亦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被告郭柏億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認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郭柏億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至被告楊祥榮部分,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被告2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固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收取本案各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數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酬;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柏億已和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及其履行狀況,被告楊祥榮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被告楊祥榮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版模,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被告郭柏億自述大專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沒有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被告楊祥榮有前述前案紀錄,被告郭柏億則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
等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將來仍有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2人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6所示提款卡,均為被告郭柏億
提供車手張力恒提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6所示手機,為供被告郭柏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楊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7至191所示之電腦相關物品,係被告楊
祥榮所有,供其變更其他提款卡密碼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祥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楊祥榮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5、17至175所示提款卡,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被告郭柏億,供其後續變更密碼之提款卡;扣案如附表編號183-1所示之提款單據2張,則係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被告郭柏億之物,亦據被告郭柏億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5、17至17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柏億所有之犯罪預備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83-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郭柏億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郭柏億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祥榮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10,100元,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85所示現金等語,是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5所示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郭柏億部分,其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0元等語,惟業已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金額,均如前述,因其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0所示現金,係被告郭柏億遭查獲
前向車手收取之本案以外贓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6所示現金,則係被告郭柏億本案以外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郭柏億取自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所示現金,係警方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52所示提款卡領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堪認上開款項係被告2人尚未分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開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共同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7、179所示手機,固分別為被告郭柏億
、楊祥榮所有,然其等均證稱為私人手機,未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9頁、第1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之包裹袋1批,固為包裝本案部分提款
卡之塑膠袋,惟該物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3-2所示之提款單據49張,經逐一核對後
,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部分均無關聯,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4所示護照3本,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護照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11告訴人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不詳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被告2人則於114年10月5日0時35分許,為警於車內查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5所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頁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95頁)、查獲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概括認罪,
且其等車內確遭查扣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惟單憑被告2人持有上開提款卡之事實及被告2人上開概括認罪,未必能直接推論被告2人就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事證加以佐證。惟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7所示帳戶(即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於114年9月14日至30日間即遭提領一空(具體提領日期詳如附表三「不詳車手提款時間」欄所載),且該等人頭帳戶業分別於114年9月15日至30日間遭警示(具體警示日期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見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已於114年10月前即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2人是否於該等人頭帳戶遭提領一空並警示後,方取得上開提款卡,非無疑問。而細觀扣案53張提款單據內容,僅包含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有罪部分)之提款單據,而查無車手提領附表三所示贓款(無罪部分)之提款單據,有扣案之提款單據(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為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方連同緹款單據一併交付被告2人,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楊祥榮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楊祥榮自114年10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或贓款之紀錄,而查無其於114年9月間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亦有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54頁)附卷可查。且關於其等如何取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5所示提款卡,被告郭柏億供稱:部分提款卡是我於114年10月3日至4日交付車手後,由車手連同贓款、提款單據一併交給我,其餘則原即裝載於其於114年10月3日以埋包方式取得之電腦包內,該電腦包初由楊祥榮保管,翌(4)日11、12時許由楊祥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9頁;本院原訴卷第54頁);被告楊祥榮則供稱:電腦包是我交給郭柏億的,為了讓他變更密碼後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9頁),足見上開提款卡亦有可能係裝在電腦包內,由被告2人於114年10月3日以埋包方式取得。再細觀本院114年度訴字1667號提款車手張力恒被訴加重詐欺、洗錢之判決內容,亦係張力恒於11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提款後層轉上游部分,而未涉及114年10月前之犯行,且上開判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有重疊(被告2人對該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應另行起訴)。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114年9月間終了後(即贓款遭提領一空後),方於114年10月3日取得該等提款卡之可能,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其責。
㈢況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認定:「(一)該詐欺集團
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需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轉匯或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由郭柏億於附表所示匯款前不詳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埋包)收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卡),轉交楊祥榮變更密碼(即洗車手),轉供1號成員提款後,連同人頭卡再次埋包,如此循環往復。(二)其等以上述方式測試附表所示人頭卡,以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大量發送訊息隨機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人頭帳戶,匯款入帳予1號成員提款,並均充當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阻斷向上溯源。」,並未具體說明附表三提款車手為何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車手如何取得提款卡並交付收水等具體犯罪事實,卷內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付之闕如,偵查卷內甚至查無任何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或提款單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2人持有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有何關聯,而對被告2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不詳車手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查獲提款單據之提款日期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溱琦 於114年10月4日14時許,以threads暱稱「周梓倩」等人佯稱欲販售手工製品,惟因需通過7-11交貨便實名認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3帳戶。 114年10月4日15時54分許,29,985元(手續費差額15元) 附表四編號3帳戶 ①114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20,005元 ②114年10月4日16時19分許,20,005元 警示日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期:114年10月5日 查獲提款單據之提款日期金額: ①114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0月4日16時19分許,20,000元 1.告訴人陳溱琦證述【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2.告訴人陳溱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頁、第223頁】 3.附表四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5頁】 4.提款單據2張【本院聲羈卷第38頁、第41頁】 2 被害人黃雅雯 於114年10月4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Rita Hu」、LINE暱稱「欣瑜」、「好賣+」、「線上客服」等人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惟因好賣+平台未完成認證簽署,提供欲綁定之銀行予客服以提交認證簽署,做轉帳認證會有同樣金額沖正回來,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6帳戶。 ①114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4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應予更正) ②114年10月4日16時16分許,49,985元 附表四編號16帳戶 ①114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60,000元 ②114年10月4日16時36分許,38,000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10月4日 查獲提款單據之提款日期金額: ①114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60,000元 ②114年10月4日16時36分許,38,000元 1.被害人黃雅雯證述【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被害人黃雅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 3.附表四編號16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35頁】 4.提款單據2張【本院聲羈卷第29頁、第33頁】
附表二:主文編號 對應附表/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溱琦 楊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柏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雅雯 楊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柏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不詳車手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查獲交易明細之提款日期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蕭瑀柔 於114年9月2日12時許,以threads暱稱「misskiiil998」、LINE暱稱「陳國斌-線上專員」等人佯稱欲購買韓團演唱會門票,惟因未簽署賣貨便實名認證,銀行專員協助其簽署協議,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蕭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帳戶。 114年9月14日15時0分許,9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09時許,應予更正) 附表四編號1帳戶 ①114年9月14日15時7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14日15時8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14日15時8分許,20,005元 ④114年9月14日15時9分許,20,005元 ⑤114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2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15日 1.告訴人蕭瑀柔證述【114偵35498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2.告訴人蕭瑀柔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頁、第199頁】 3.附表四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1頁】 2 告訴人江孟玶 於114年9月24日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鄭素雯」、IG暱稱「wtyiuy000」等人佯稱欲免費贈送偶像商品卡片,惟因未開通7-11賣貨便金流服務,需配合客服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江孟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帳戶。 114年9月24日14時22分許,35,077元 附表四編號2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14時33分許,20,000元 ②114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20,000元 ③114年9月24日14時35分許,20,000元 ④114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20,000元 ⑤114年9月24日14時37分許,20,000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24日 1.告訴人江孟玶證述【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2.告訴人江孟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5頁、第207頁】 3.附表四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3頁】 3 告訴人黃靜緣 於114年9月23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劉敏」、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暱稱「李專員」等人佯稱欲販售偶像周邊商品,惟因開通7-11賣貨便認證失敗帳戶凍結,需財力證明,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靜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14時20分許,49,985元 ②114年9月24日14時26分許,5,102元 附表四編號2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14時33分許,20,000元 ②114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20,000元 ③114年9月24日14時35分許,20,000元 ④114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20,000元 ⑤114年9月24日14時37分許,20,000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24日 1.告訴人黃靜緣證述【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2.告訴人黃靜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3頁、第215頁】 3.附表四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3頁】 4 告訴人林煜翔 於114年9月27日18時許,以抖音、LINE暱稱「陳」等人佯稱欲贈送公仔,惟因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21時36分許,49,986元 ②114年9月27日21時38分許,20,030元 ③114年9月27日21時41分許,29,953元 附表四編號4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21時53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27日21時54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20,005元 ④114年9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5元 ⑤114年9月27日21時57分許,2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30日 1.告訴人林煜翔證述【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林煜翔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3.附表四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7頁】 5 告訴人陳薔雯 於114年9月27日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ufui811」、IG暱稱「謝毓婷」、「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蘇曉玟」、「金融專員劉嘉怡」等人佯稱欲販售水壺,惟因7-11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賣家帳戶凍結,需配合客服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薔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0時43分許,50,000元 ②114年9月28日0時44分許,15,101元 附表四編號4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0時48分許,60,000元 ②114年9月28日0時50分許,5,000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30日 1.告訴人陳薔雯證述【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2.告訴人陳薔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3.附表四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7頁】 6 被害人陳佑昌 於114年9月26日22時55分許,以抖音暱稱「陳〜」、LINE暱稱「琳(愛心圖案)輝」、「賣貨便7-Eleven」、「金融客服-李主任」、「金融專員-李先生」等人佯稱欲贈送釣蝦桿僅需支付運費,惟因賣貨便需操作網銀進行匯款驗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陳佑昌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0時2分許,9,999元 ②114年9月28日0時3分許,9,998元 附表四編號4帳戶 114年9月28日0時35分許,2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30日 1.被害人陳佑昌證述【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被害人陳佑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7頁】 3.附表四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7頁】 7 告訴人林晉宇 於114年9月24日21時許,以threads、IG暱稱「@xbq22rhh0sn」等人佯稱欲販售水壺,惟因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賣家帳戶凍結,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22時18分許,49,985元 ②114年9月24日22時21分許,22,102元 附表四編號5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22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24日22時39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24日22時39分許,20,005元 ④114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2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25日 1.告訴人林晉宇證述【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告訴人林晉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第253頁】 3.附表四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9頁】 8 告訴人郭鈺珮 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以threads暱稱「黃詩涵」等人佯稱欲販售手提袋,惟因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需進行實名認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帳戶。 114年9月25日0時21分許,49,988元 (起訴書誤載0時35分許,49,985元及0時45分許,29,988元,應予更正) 附表四編號5帳戶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25日 1.告訴人郭鈺珮證述【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郭鈺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5頁】 3.附表四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29頁】 9 告訴人謝輝皇 於114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以IG暱稱「fg12.1h」等人佯稱欲販售馬卡龍的香菸,惟因7-11賣貨便買家帳號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賣家帳戶凍結,需匯款開通平台之保證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謝輝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帳戶。 114年9月30日0時5分許,21,033元 附表四編號6帳戶 ①114年9月30日0時15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30日0時16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30日0時18分許,11,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30日 1.告訴人謝輝皇證述【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告訴人謝輝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頁、第273頁】 3.附表四編號6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31頁】 10 告訴人蔡依宸 於114年9月27日某時許,以threads、LINE等人佯稱欲販售買「MEN I TRUST」演唱會門票,惟因7-11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配合客服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蔡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帳戶。 ①114年9月29日15時35分許,49,123元 ②114年9月29日15時39分許,49,986元 ③114年9月30日0時5分許,29,989元 附表四編號6帳戶 ①114年9月29日15時39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29日15時42分許,9,005元 ④114年9月29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⑤114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⑥114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1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30日 1.告訴人蔡依宸證述【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2.告訴人蔡依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9頁、第281頁】 3.附表四編號6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31頁】 11 告訴人郭正道 於114年9月24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媽祖文化聯誼會」、LINE暱稱「雪」、「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等人佯稱可免費領結緣品僅需支付運費,惟因7-11賣貨便需個資認證匯錢給金管會確認,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正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帳戶。 114年9月24日19時47分許,69,985元 附表四編號7帳戶 ①114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9,005元 ④114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20,005元 匯款帳戶遭警示之日期:114年9月25日 1.告訴人郭正道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2.告訴人郭正道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頁、第287頁】 3.附表四編號7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卷第133頁】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郭柏億 附表三編號1提款卡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編號2、3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編號4至6提款卡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編號7至8提款卡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編號9至10提款卡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編號11提款卡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0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0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0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5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0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1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2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3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4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6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7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8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9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0 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1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2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3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4 國泰世華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5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6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7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8 國泰世華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9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0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8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2 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3 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4 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5 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6 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7 富邦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8 富邦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89 富邦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0 富邦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91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2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3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94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5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6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7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98 渣打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9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0 農漁資訊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6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1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0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1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2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3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31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3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4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5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6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7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8 聯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39 聯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0 聯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1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2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3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6 台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47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48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49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50 LINE BANK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1 LINE BANK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2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3 兆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54 兆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5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56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57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158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9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0 上海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61 燕巢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62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3 星展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64 淡水一信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165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66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7 農漁資訊共用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8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69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70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71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72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73 新北一信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74 新港鄉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7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76 手機(黑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工作機 177 手機(黑色IPHON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8 手機(黃色IPHON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楊祥榮 工作機 179 手機(紅米,含SIM卡,IMEI: &ZZZZ;000000000000000) 1支 180 現金 447,000元 郭柏億 車上查扣 181 現金 24,100元 楊祥榮、郭柏億 警方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號兆豐銀行金融卡領出 182 包裹袋 1批 楊祥榮 183-1 提款單據 4張 郭柏億 1.提款帳號: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號,提款時間:114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提款金額:20,000元(影本見本院聲羈卷第41頁)。 2.提款帳號: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號,提款時間:114年10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金額:20,000元(影本見本院聲羈卷第38頁)。 3.提款帳號: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號提款時間:114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提款金額:60,000元(影本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 4.提款帳號: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號提款時間:114年10月4日16時36分許,提款金額:38,000元(影本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 183-2 提款單據 49張 除編號183-1所示單據外之其餘單據 184 香港護照 3本 185 現金 10,100元 楊祥榮 186 現金 3,600元 郭柏億 187 筆記型電腦 1台 楊祥榮 188 滑鼠 1個 189 讀卡機 2台 190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 1條 191 傳輸線 2條附表五:郭柏億調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狀況及證據 1 黃雅雯(附表一編號2) 郭柏億願給付黃雅雯100,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完畢,經黃雅雯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見本院原訴卷第473頁調解筆錄) 2 蕭瑀柔(附表三編號1) 郭柏億願給付蕭瑀柔50,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33頁匯款單據) 3 江孟坪(附表三編號2) 相對人願給付馬焄瑜(江孟坪之代理人)17,55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無 4 黃靜緣(附表三編號3) 郭柏億願給付黃靜緣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31頁匯款單據) 5 陳薔雯 (附表三編號5) 郭柏億願給付陳薔雯32,6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27頁匯款單據) 6 陳佑昌 (附表三編號6) 郭柏億願給付陳佑昌50,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29頁匯款單據) 7 蔡依宸 (附表三編號10) 郭柏億願給付蔡依宸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435頁匯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