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08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曾建銘招募陳紹晉加入由其擔任車手頭(前開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namera」(下以暱稱稱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0時30分許,電聯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涉及股票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款項交由高雄地檢保管,會將林輝煌關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同年月8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由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其上載有高雄地檢行政執行處收據等文字之公文書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輝煌佯稱:係高雄地檢替代役云云,向林輝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得手,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輝煌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置於指定之上址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前來收取,A08則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及追蹤陳紹晉之收款情形,足生損害於林輝煌及司法機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74、96、10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煌、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銘、陳紹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63至66、71至73頁),並有本案面交取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另案被告曾建銘與另案被告陳紹晉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曾建銘與被告A08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100、101至118、120至130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現行法)。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後述),並已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建銘、陳紹晉、「Panamer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首揭客觀事實,但檢察官於偵查時未曾傳喚被告到庭,告知被告涉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是否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本案有領得報酬2萬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本院原訴卷第74頁),並已於115年5月11日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5贓款字第295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21、122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⒊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輝煌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更擔任負責管理面交車手及追蹤其等面交款項情形之人,是其犯罪情節不輕;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卷第31頁),均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惟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已歿)之繼承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61頁),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再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分工角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具製造業、月薪約5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㈦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尚能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並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本院原訴卷第74、121、122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另案被告陳紹晉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證人陳紹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偽造之其上載有高雄地檢行政執行處收據等文字之公
文書,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原訴卷第165至182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