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建富
羅力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6號、第14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建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力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昱翔、李建富、羅力奇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哥」、「旺來」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昱翔、李建富、羅力奇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非首次繫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㈡、邱昱翔與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胖哥」之人、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張雙飛誤信其內容而點擊後,隨即經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帳號邀請其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並要求下載「達沃Pro」之假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李永年」、「鐘曼娜」再透過LINE訊息向張雙飛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前來面交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張雙飛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復由邱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胖哥」之指示,攜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且身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係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張雙飛取款,並於收取張雙飛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張雙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雙飛及達沃公司。其後邱昱翔再依「胖哥」之指示,將收得現金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李建富與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旺來」之人、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張雙飛誤信其內容而點擊後,隨即經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帳號邀請其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並要求下載「達沃Pro」之假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李永年」、「鐘曼娜」再透過LINE訊息向張雙飛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前來面交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張雙飛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攜帶40萬元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復由李建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旺來」之指示,攜帶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且身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係達沃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張雙飛取款,並於收取張雙飛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張雙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雙飛及達沃公司。其後李建富再依「旺來」之指示,將收得現金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羅力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張雙飛誤信其內容而點擊後,隨即經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帳號邀請其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並要求下載「達沃Pro」之假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李永年」、「鐘曼娜」再透過LINE訊息向張雙飛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前來面交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張雙飛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2次分別攜帶70萬元、50萬元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羅力奇攜帶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且身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係達沃公司之員工接續2次前往指定地點向張雙飛取款,並於收取張雙飛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現金後,分別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張雙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雙飛及達沃公司。其後羅力奇再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次收得之現金分別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昱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李建富、羅力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雙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昱翔、李建富、羅力奇(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12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雖於本次修正施行時增訂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3人所犯之第1款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於本次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惟修正前係以偵審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偵審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得減刑之要件,應就各被告之情形,具體比較是否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另如同時符合二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必減刑規定(相對於修正後之得減刑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有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邱昱翔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胖哥」之人、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建富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旺來」之人、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羅力奇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與Line暱稱「李永年」、「鐘曼娜」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後,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力奇如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在本案中自白犯行對於真實發現之貢獻度較低,且因其等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供告訴人聲請發還,亦無益於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考量此情,僅在最低限度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㈧、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其等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㈨、量刑審酌事項: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分別說明被告3人共通、各自之量刑審酌事項如下:
1、被告3人共通部分: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取得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難度提高,故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3人明知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係屬不法,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將難以追回,並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仍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明確,犯罪之手段上亦顯非輕微。
2、被告邱昱翔:爰審酌被告邱昱翔自述因父親過世缺錢,而向「胖哥」借款,「胖哥」要求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清償債務,因此依「胖哥」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為2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邱昱翔另有數件類似之詐欺案件等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3、被告李建富:爰審酌被告李建富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旺來」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為4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李建富另有數件類似之詐欺案件等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被告羅力奇:爰審酌被告羅力奇自述其為香港居民,在香港擔任健身教練,經朋友邀請來臺旅遊,該朋友要求代替其領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實行本案犯行,接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次,金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羅力奇原無我國境內之犯罪紀錄,惟自113年起有數件類似之詐欺案件等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佯裝達沃公司負責收取款項之員工,分別配戴附表編號1、2、3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堪認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均未於本案扣押,且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其等於特定時機對各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文書本身僅係臨時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假憑證,其上有附表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於本案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收取之詐欺款項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未扣案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 未扣案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邱昱翔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見14319號偵查卷第27頁、第169頁) 偽造「達沃資本」印文1枚、偽造「林希哲」印文1枚及偽造「張謙佑」印文、署押各1枚 2 李建富 同上 113年8月7日18時20分許 40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見14319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65頁、第167頁) 偽造「達沃資本」印文2枚、偽造「林希哲」印文2枚及偽造「王國彬」印文、署押各1枚 3 羅力奇 同上 ⑴113年8月14日8時50分許 ⑵113年8月14日14時37分許 ⑴70萬元 ⑵50萬元 ⑴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見14319號偵查卷第126頁、第173頁) ⑵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見14319號偵查卷第126頁、第175頁) ⑴偽造「達沃資本」印文1枚、偽造「林希哲」印文1枚、偽造「莊品軒」印文1枚 ⑵偽造「達沃資本」印文1枚、偽造「林希哲」印文1枚、偽造「莊品軒」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