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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婷婷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陳采婕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被 告 林澤恩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彪指定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魯怡君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協諾米佑喜蘭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怡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5號、115年度偵字第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661號、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魯怡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羅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香蕉」、「TORB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LEO」、「秉軒」、「Jason」、「德晉」、「Jacki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K.W」、「馨雨」、「達啟雲端管家」、「陳怡婷」、「柏瑞營業員」、「恩雨」、「景總」、「黃曉希」、「張主管」、「林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民國114年4至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莊富琴、林詠蓁、郭沁儒、曾憲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則分別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一「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附表一「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投資憑證、合約書予莊富琴、林詠蓁、郭沁儒、曾憲國收執而行使之。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於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贓款層轉上手,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莊富琴、林詠蓁、郭沁儒、曾憲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富琴、林詠蓁、郭沁儒、曾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曾憲國具狀表示與其受損害之部分所涉犯罪嫌疑人共有3人即湯逸潔、羅彪、簡宥云,並非僅有本案1名被告羅彪,起訴書內竟未見於湯逸潔、簡宥云,且相關記載金額亦與告訴人曾憲國實際受損情形不符,實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甲卷第297至299頁)。然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湯逸潔、簡宥云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告訴人曾憲國請求就犯罪嫌疑人湯逸潔、簡宥云併予調查,顯與上述「不告不理原則」相違,是就告訴人主張湯逸潔、簡宥云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權越權調查。又檢察官就湯逸潔、簡宥云未列於本案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內,而非本案被告,可能存有其他犯罪行為尚須偵查、管轄權或被告未到案等多種原因,告訴人曾憲國既於書狀內自承深知司法程序(甲卷第297頁),則對於本院前述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亦非陌生,且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體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參照),於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仍須透過檢察官為之,是告訴人曾憲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依據,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7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復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具體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單一告訴人莊富琴接續被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為340萬元及5兩黃金2條(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參酌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羅彪、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單一告訴人郭沁儒接續被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為279萬2,000元,屬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該等加重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7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7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5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單一告訴人莊富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協諾米佑喜蘭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單一告訴人郭沁儒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彪、江怡璇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單一告訴人郭沁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羅彪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7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7人僅負責依指示收款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7人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7人與「香蕉」、「TORBU」、「凱凱」、「LEO」、「秉軒」、「Jason」、「德晉」、「Jackie」及「張國煒K.W」、「馨雨」、「達啟雲端管家」、「陳怡婷」、「柏瑞營業員」、「恩雨」、「景總」、「黃曉希」、「張主管」、「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羅彪、魯怡君5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5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㈡被告羅彪、協諾米佑喜蘭、江怡璇3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行為,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羅彪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羅彪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婷婷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羅彪、魯怡君、江怡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而被告羅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被告魯怡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江怡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詳後述),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羅彪、魯怡君、江怡璇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乙3卷第35頁),且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7人未能審慎思及我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7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7人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7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及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收取款項之數額等節,兼衡被告7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甲卷第175至179、222、223頁、乙1卷第2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彪除涉有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羅彪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羅彪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本案不予量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婷婷、陳采婕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王婷婷、陳采婕緩刑云云(甲卷第223頁)。經查,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除本案外,被告王婷婷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多達5次、被告陳采婕亦曾向其他3人收款等節,業據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乙1卷第16、196頁)。又其等另因涉詐欺等案,另案繫屬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甲卷第33、35至3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王婷婷、陳采婕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10「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為從事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亦為被告7人所坦認(乙1卷第13至15、193至194、203至204、213至214、221至222、338、344、359至360頁、乙3卷第29至31、37、43、260頁、乙4卷第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10「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王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乙1卷第16頁),被告陳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2天,還沒有獲利,我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詐欺集團指示的人(乙1卷第196、338頁),被告林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有從告訴人莊富琴處收到40萬元跟5兩黃金2條,收到之後依「德晉」的指示把贓款交給「出納」,我還沒有收到酬勞,因為原來約定是做滿15天實習才有薪水,我還沒做滿就被抓了等語(乙1卷第193、194、344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王婷婷、陳采婕、林澤恩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彪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取的款項可分得1,000元至3,00

0元,有1次說是薪水給我1萬元,擔任面交車手共面交約28次,共獲得報酬3至6萬元(乙1卷第216頁、乙2卷第1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經算為1萬1,000元等語(甲卷第190、21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犯罪所得欄記載相符,且於本案審理時已主動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89號收據可佐(甲卷第272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羅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魯怡君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有補助我每次面交車資1

,000至4,000元等語(乙1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甲卷第217頁),且於本案審理時已主動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90號收據可佐(甲卷第300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魯怡君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警詢中供稱:我依指示前往收款可獲利

車馬費2,000元,從事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共做了20幾天,共獲利車馬費約1萬6,000元等語(乙3卷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本案所收的車馬費2,000元我一併繳回犯罪所得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甲卷第217頁),參酌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另案共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保贓字第144號收據、115年保贓字第155號收據(甲卷第237、239頁)可憑,惟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另案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屬該案部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之所得,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每次收款可獲利車馬費2,000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未與告訴人郭沁儒達成和解,亦未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江怡璇於警詢中供稱:擔任面交車手1次大約可拿到2,00

0元至3,000元的車馬費,但不是每次都會拿到,他們會去算我用了多少,擔任車手工作約1個月,至今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乙3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甲卷第218頁),且於本案審理時已主動繳回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48號收據可佐(甲卷第270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江怡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7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7人擔任收款車手、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25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5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 乙4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容及數量 面交車手 證據索引 1 莊富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LINE以暱稱「張國煒K.W.」、「馨雨」佯稱:加入「星宇航空社」、「知識課堂小組」等LINE群組,下載投資APP「理財慧投家」,在上面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達啟雲端管家」聯繫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莊富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7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面交160萬元。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1.「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統編 00000000」印文1枚 2.「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王婷婷 1.告訴人莊富琴於警詢中所言(乙1卷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莊富琴遭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欺案一覽表1份(乙1卷第235頁) 3.告訴人莊富琴提出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1卷第19、199、209、217、225、243至244、246至248、253至257頁) 工作證(「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王婷婷」) 無 2 114年7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面交65萬元。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1.「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統編 00000000」印文1枚 2.「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陳采婕 3 114年7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面交40萬元、5兩黃金2條。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 1.「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統編 00000000」印文2枚 2.「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2枚 林澤恩 工作證(「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林澤恩」) 4 114年7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面交45萬元。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1.「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統編 00000000」印文1枚 2.「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羅彪 工作證(「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羅彪」) 無 5 114年7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面交30萬元。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1.「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統編 00000000」印文1枚 2.「甲方」欄位:「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代表人」欄位:「林百里」印文1枚 魯怡君 工作證(「數位雲端」、「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魯怡君」) 無 6 林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在LINE以暱稱「周懷安」、「陳怡婷」在LINE群組「財富掌控者」佯稱:在柏瑞網站註冊後儲值,並與LINE暱稱「柏瑞營業員」聯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詠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7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87巷口面交33萬9,867元。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份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位:「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羅彪 1.告訴人林詠蓁於警詢中所言(乙4卷第11至20、23至24頁) 2.告訴人林詠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4卷第25至31頁) 3.告訴人林詠蓁提出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面交地點街景照片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4卷第37至103頁) 4.扣押物品清單(乙4卷第37至135至137頁) 7 郭沁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LINE以暱稱「恩雨」佯稱:加入LINE群組「達人心紀元」,其中LINE暱稱「景總」會帶領做達人超特星,如要參加達人超特星需要自備資金,只要通過就能進入達人群組,就能夠財富自由云云,「恩雨」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網站IWC可獲利云云,致郭沁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7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蝦皮店到店新店北宜店面交28萬元。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份(電子收據,非由被告羅彪交付) 無 羅彪 1.告訴人郭沁儒於警詢中所言(乙3卷第7至17頁) 2.告訴人郭沁儒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乙3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郭沁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乙3卷第47至155頁) IWC工作證(「職員姓名:羅彪」、「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 8 114年7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銀河門市面交97萬2,000元。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份(電子收據,非由被告協諾米佑喜蘭交付) 無 協諾米佑喜蘭(冒名莊米佑) IWC工作證(「職員姓名:莊米佑」、「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 9 114年8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交154萬元。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份(電子收據,非由被告江怡璇交付) 無 江怡璇 IWC工作證(「職員姓名:江怡璇」、「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 10 曾憲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在LINE以暱稱「明教授」、「黃曉希」佯稱:加入「曉希學無止境不斷成長」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東瀛項目經理─林宗毅」、「東瀛e櫃台」為好友,並下載投資APP「東瀛e櫃台」,在上面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並透過專員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曾憲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面交33萬5,000 元。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1.「企業名稱」欄位:「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位:「許嫺嫺 」印文1枚 羅彪 1.告訴人曾憲國於警詢中所言(乙2卷第21至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及扣案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乙2卷第35至39、53頁) 3.告訴人曾憲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57至60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67至69頁)◎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富琴 王婷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采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澤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羅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魯怡君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林詠蓁 羅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沁儒 羅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協諾米佑喜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曾憲國 羅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宣告沒收部分 1 羅彪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2 魯怡君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協諾米佑喜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怡璇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