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程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被 告 陸立瑋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被 告 劉彥鋒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被 告 蔡念錡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08、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陸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彥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念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郁程(暱稱「小黑」)、陸立瑋(暱稱「Michael」)、劉彥鋒、蔡念錡(暱稱「小蔡」)、潘孝韋(暱稱「小偉/韋」,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及「財主任」(下均以暱稱代稱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籌謀犯罪計畫如下:先由「晴」、「財主任」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誘使A02同意與渠等相約於翌(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潘孝韋則負責準備電擊棒1支交付陸立瑋、蔡念錡,由其2人出面假意與A02面交,再藉機持電擊棒電暈A02,搶走A02攜帶到場之現金後,轉交與負責接應之曾郁程、劉彥鋒;末由曾郁程、劉彥鋒將搶得之現金帶往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交與潘孝韋統籌分款。
二、謀議既定,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即於同年1月13日11時許,共赴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車行,以曾郁程為承租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取車後,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旋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並由曾郁程聯繫劉彥鋒到場與其等3人會合。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劉彥鋒在新北市新店區會合後,為暫時停放曾郁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彥鋒即查詢鄰近停車場並提議前往位於同區三民路20之1號之新店三民地下停車場,渠等4人遂駕駛汽車至該停車場停放。停妥後,改由陸立瑋駕駛本案租賃車搭載蔡念錡赴約與A02交易,曾郁程則改搭乘劉彥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陸立瑋駕駛之本案租賃車,以便隨時接應。
三、陸立瑋於同(13)日14時許,因原訂之會面處無法臨停,遂依潘孝韋指示,駕駛本案租賃車搭載蔡念錡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七張捷運站外等候A02上車。A02到場後,陸立瑋、蔡念錡即示意A02自本案租賃車副駕駛座上車。俟A02上車,蔡念錡先以點鈔為藉口,向A02索取裝有現金之背包以查看是否確有現金,A02即暫將背包交與坐在後座之蔡念錡清點。蔡念錡確認背包內確有現金後,旋自後座出手勒住A02頸部,並持潘孝韋交付之電擊棒攻擊A02,另在旁之陸立瑋則同時徒手攻擊A02之頭、臉部,致使A02不能抗拒,並受有顏面部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嗣因A02突遭攻擊而在車內掙扎,致本案租賃車失控暴衝衝撞路旁號誌桿,引起周遭民眾注目並報警,陸立瑋、蔡念錡遂未得逞,不得不棄車逃逸。
四、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曾郁程及其辯護人、被告陸立瑋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彥鋒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念錡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2至200頁、第240至2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程、陸立瑋、劉彥鋒、蔡念錡(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08卷二第48頁、第78頁、第113頁、偵4508卷第46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191頁、第236至240頁、第341頁),核與彼此間於偵查時(見偵4208卷一第421至428頁、第429至431頁、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0頁、第449至451頁、偵4208卷二第243至246頁、第29至31頁、第43至49頁、第173至181頁【被告曾郁程】;偵4208卷一第335至341頁、第393至400頁、第401至402頁、第409至411頁、偵4208卷二第225至228頁、第23至28頁、第73至79頁、第151至160頁【被告陸立瑋】;偵4208卷二第111至114頁【被告劉彥鋒】;偵4508卷第309至315頁、第329至336頁、偵4208卷一第493至496頁、第497至498頁、第463至470頁、偵4508第597至604頁【被告蔡念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偵時(見偵4208卷一第103至108頁、第111至113頁、偵4208卷二第59至64頁)、證人即鑫陽租賃車行負責人曾宥銘於警詢時(見偵4208卷一第125至126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208卷一第197至210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4208卷一第225頁)、本案租賃車租車契約照片(見偵4508卷第215頁)、警製調取監視器時序說明表(見偵4208卷一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監視器對應時序截圖(見偵4208卷一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208卷一第2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208卷一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見偵4208卷一第115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彥鋒】(見偵4208卷一第159至165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彥鋒】(見偵4208卷二第97至10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劉彥鋒】(見偵4208卷一第167頁)、被告劉彥鋒持用手機內截圖(見偵4208卷一第57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陸立瑋】(見偵4208卷一第175至17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陸立瑋】(見偵4208卷一第181頁)、被告陸立瑋持用手機內簡訊照片(見偵4208卷一第253至2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曾郁程】(見偵4208卷一第129至135頁)、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見偵4208卷一第211至221頁)、案發時路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偵4208卷一第52至53頁)、被告陸立瑋、曾郁程指認之臺北星墅社區街景照片(見偵4208卷二第229至236頁)、被告陸立瑋、曾郁程、蔡念錡指認之羊肉爐餐廳外照片(見偵4208卷一第5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115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4208卷一第541至543頁)、被告蔡念錡於115年1月13日投宿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4208卷二第2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220035號鑑驗書(見偵4208卷二第7至11頁)、長疆羊肉爐三民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08卷一第550頁、偵4208卷二第263至27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四人依謀議內容推由被告蔡念錡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該電擊棒顯然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
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推由被告陸立瑋與蔡念錡對告訴人下手強盜財物,已如前述,其等核屬在場並下手實行犯罪之人,均無疑義。而被告曾郁程與劉彥鋒則依謀議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以隨時接應,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所為已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自應計入結夥參與之人數內,本案犯行確達結夥三人以上,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乃被告四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四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查被告四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四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且就本案犯行,尚未生實際財產損害,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情狀,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程序時均能坦認事實經過;被告劉彥鋒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具悔意,並審酌被告四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劉彥鋒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曾郁程、蔡念錡則就已屆期部分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51至353頁、第371頁、第425頁),暨考量被告曾郁程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少爺,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陸立瑋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彥鋒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母親和小孩;被告蔡念錡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再審酌各該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各人參與狀況及分工方式,暨考量各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四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緩刑之要件,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被告四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就被告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部分:
惟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為確保被告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115年6月26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應各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曾郁程、陸立瑋、蔡念錡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劉彥鋒部分: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劉彥鋒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彥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劉彥鋒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四人推由被告蔡念錡持
以攻擊告訴人,嗣由被告曾郁程交予警察扣押,核由被告曾郁程為實際管領,且用於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郁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自屬被告等人持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四人所
有,且各用於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業已將300萬元現金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208卷一第121頁),且本案因車輛失控暴衝而為未遂,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一 偵4208卷一 ⒊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二 偵4208卷二 ⒋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偵4508卷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即本院115年6月26日調解筆錄) 一 被告曾郁程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6月26日給付5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於115年7月20日給付5萬元(已給付完畢)。 ㈢於115年8月20日給付5萬元 二 被告陸立瑋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7月31日給付5萬元。 ㈡於115年8月31日給付10萬元。 ㈢於115年9月30日給付15萬元。 三 被告蔡念錡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7月20日給付1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於115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 ㈢於115年9月20日給付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一 電擊棒1支 曾郁程 ①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紅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208卷一第471至473頁) 二 iPhone 17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曾郁程 ①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1頁) ②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208卷二第125至129頁) 三 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陸立瑋 ①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208卷二第135至137頁) 四 iPhone 16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劉彥鋒 ①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9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208卷二第131至133頁) 五 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念錡 ①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7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第15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508卷第557至5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