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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淼盛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被 告 賴郅峰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重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琳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11號、115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淼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重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5「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6「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淼盛、賴郅峰、黃文俊、陳立騰(已由本院另行通緝)、陳重光、陳琳諭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淼盛等6人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游緣英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集團成員即向游緣英佯稱:加入欣星投資顧問公司並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緣英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王淼盛、賴郅峰、黃文俊、陳立騰、陳重光、陳琳諭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向游緣英出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欣星公司收據予游緣英(起訴書誤載為「吳淑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欣星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欣星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淼盛等6人再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游緣英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緣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淼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69頁)、被告黃文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52頁、第443至444頁、第569頁)、被告賴郅峰、陳琳諭於警詢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771號卷,下稱第12771號偵查卷,第245至247頁、第261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16至317頁、第452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緣英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第8177號卷,下稱第8177號偵查卷,第63至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0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第1277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011號卷,下稱第42011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8177號偵查卷第77至121頁、第129至15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66頁)及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王淼盛、賴郅峰、黃文俊、陳重光、陳琳諭(下合稱被告王淼盛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淼盛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淼盛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淼盛等5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淼盛等5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淼盛等5人明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所偽造之物,仍於其等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欣星公司」工作之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淼盛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王淼盛等5人係分別為犯罪行為,彼此間並不認識,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各該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等擬詐騙告訴人之實際金額將逾500萬元乙情,自不得逕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予以相繩,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淼盛等5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王淼盛等5人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王淼盛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王淼盛等5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淼盛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偽

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此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王淼盛等5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淼盛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賴郅峰、陳琳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且被告賴郅峰、陳琳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原訴卷第315、45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郅峰、陳琳諭就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所得,是被告賴郅峰、陳琳諭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賴郅峰、陳琳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被告賴郅峰、陳琳諭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賴郅峰、陳琳諭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⒋被告王淼盛、黃文俊於警詢時已就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以及如何繳回贓款等節均詳實陳述且坦承不諱,而員警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王淼勝、黃文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告王淼盛、黃文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另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有詢問被告王淼盛是否承認前開犯行,然其僅係陳述涉案緣由,而未明確表示承認犯行與否(見第42011號偵查卷第108頁),惟觀諸被告王淼盛、黃文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王淼盛、黃文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被告王淼盛、黃文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王淼盛、黃文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⒌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見第12771號偵查卷第287頁),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陳重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重光領有殘障手

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且經過輔助宣告,因此才會在應徵工作時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重光雖經輔助宣告,並經診斷有精神疾患,此有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卷第199頁、第211至214頁),然被告陳重光自陳為專科肄業,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原訴卷第571至572頁),足見其仍有相當智識且有工作能力,竟為詐騙車手工作,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陳重光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陳重光如判處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重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王淼盛等5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王淼盛等5人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因告訴人希望賠償部分於民事案件中處理,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王淼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失智的父親;被告賴郅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阿嬤及女兒;被告黃文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屬;被告陳琳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女兒;被告陳重光領有殘障手冊,而經輔助宣告,且曾被診斷有精神疾患,業如前述,另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原訴卷第319、457、571、572頁),暨被告王淼盛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淼盛等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淼盛等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重光擔任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因此獲得車馬

費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重光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6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王淼盛、賴郅峰、黃文俊、陳琳諭均供稱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王淼盛等5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王淼盛等5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王淼盛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分別係被告王淼盛等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王淼盛等5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9月5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門市 50萬元 王淼盛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王淼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87、107、109頁) 2 113年8月29日 18時許 同上 60萬元 賴郅峰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林佑全」)、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佑全」印文1枚、簽名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79、91、93頁) 3 113年8月21日 17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黃文俊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陳澤」)、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澤」簽名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81、95、97頁) 4 113年8月26日 16時56分許 同上 30萬元 陳立騰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林文政」)、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文政」印文1枚、簽名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83、99、101頁) 5 113年9月9日 2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188萬元 陳重光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陳重光」)、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85、103、105頁) 6 113年9月12日 22時57分許 同上 240萬元 陳琳諭 欣星工作證1張(數控專員「陳柏霖」)、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第8177號偵查卷第89、111、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