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蔡蓂蒂義務辯護人 王政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蔡蓂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蔡蓂蒂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為圖牟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利益,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WePlay娛樂社交平台上暱稱「小綠」之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1)而持有後,即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租屋處,將前開粉末以固定比例混合果汁粉(即0.35公克卡西酮粉末搭配1公克果汁粉),分裝進包裝袋後封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伺機販賣。嗣警於113年5月29日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未爭執(原訴4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蓂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522卷一第9至12、13至15、543至546頁;偵緝1407卷第7、8、55至57頁;原訴4卷第89、123頁),核與證人施心九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9522卷一第57至65、257至264、565至567頁),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稽(偵19522卷一第111至115、145至181頁;偵19522卷二第13至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粉末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9522卷一第703、704、715、7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
、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製造」行為,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以附表編號1之毒品粉末為基礎,調配加入一定比例果汁粉進行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9522卷一第14、544、545頁),完成後毒品咖啡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也容易使社會大眾與一般的食用粉末商品(如果汁、咖啡)相互混淆,蔓延可能性極高,增加得以施用的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被告雖然未改變毒品的化學型態,但是被告透過「加工改製」行為(即混合適當比例果汁粉裝入包裝袋後封口),讓毒品咖啡包直接沖泡即可被施用,取得的人不需要重新稀釋,或是注意用量是否致死,足以改變毒品的使用方法,提升毒品被施用的可能性,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也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的危險性,構成「製造」毒品的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原訴4卷第12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迄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
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偵19522卷一第14、544、545頁),雖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告知被告尚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訴4卷第103至1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且因成癮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屢見不鮮,因毒品所造成或衍生之社會問題甚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藥癮毒害,從而製造毒品之人,係創造毒害之源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廣,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企圖藉由製造毒品於短期內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本案現場所查扣之卡西酮毒粉數量非少,得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但無證據證明暨已分裝封口之毒品咖啡包已流入巿面,即報告遭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仍有影響,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訴4卷第103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4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供稱與本案有關等語(原訴4卷第122頁)。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揭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作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原訴4卷第1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2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656.93公克,取樣0.95公克,驗餘淨重655.9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348.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118.24公克)。 2 淡黄色粉末25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實稱毛重42.769公克,淨重15.99公克,取樣0.0531公克,餘重16.9369公克,檢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封膜機2台 4 冰桶1個 磅秤1台 5 磅秤2台 6 果汁粉2包 毛包各1018.9公克、915.7公克 7 分裝袋1批 8 攪拌棒、分裝控勺3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