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曉琦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人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9、3960、3961、3962、39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曉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人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曉琦、陳人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引用被告詹曉琦、陳人煌部分,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曉琦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於民國114年3月6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15年6月4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陳人煌於本院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詹曉琦與暱稱「Earl 林」、「Sun」等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陳人煌與同案被告黃燕惠、暱稱「張書偉」、「譚之寰」、「蘇彥瑋」等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5頁;115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13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2、307頁);又被告詹曉琦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為1萬3,000元,包含本案報酬3,8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查被告詹曉琦於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2027號案件確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9至198頁)附卷可參,是寬認被告詹曉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人煌已向本院主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說明如後),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如前所述,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雖被告2人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被告2

人所犯較輕之罪,雖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未能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是本院將此部分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

就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責任刑範圍確認:

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從事取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任務,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且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之比例非高,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曹先樂所收取之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小,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具一定程度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內不等。

⒉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詹曉琦除本案犯行外,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人煌除本案犯行外,前曾因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均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61、65至70頁),顯見被告2人之素行尚非良好,屬於不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詹曉琦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需要扶養親屬、身心狀況;被告陳人煌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4、308頁),此屬被告2人之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得略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2人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2人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詹曉琦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且5年以內係指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犯罪之時間。經查,被告詹曉琦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詹曉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詹曉琦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詹曉琦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曉琦因本件獲取之全部報酬為3,800元,已包含於其士林地院前開案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內,業認定如前,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則被告詹曉琦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發生重複執行之情形,本判決爰不再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人煌自陳其從事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人煌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7頁),並已主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各自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2人放置在不詳地點,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韓侑宸

藍梓豪

郭兆恩

黃軍堯

詹曉琦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被 告 葉雲

陳人煌

鄭秀鈴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兆恩、黃軍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郭兆恩負責於取款前為車手之通訊軟體line綁定特定交易幣商名稱,黃軍堯則負責確認交易時間、地點並告知車手應如何應對被害人,謀議既定,黃軍堯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介紹韓侑宸、藍梓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黃軍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出面向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緣曹先樂於113年10月間,認識Facebook暱稱「GavinChen」之人,對方以利用AI撮合引擎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誘騙曹先樂連結假投資平台「UFUEX」操作,「GavinChen」隨即指示曹先樂匯款或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嗣於113年11月17日郭兆恩、黃軍堯指示韓侑宸,於翌(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富比世社區向曹先樂收款,並由郭兆恩為韓侑宸設定「弘進USDT交易商」,韓侑宸於18日搭乘林侑儒(所涉詐欺共犯部分,未據移送,另函請警方偵辦)駕駛之租用汽車(黃軍堯租用)出發,於當日15時51分,在上開社區,佯稱係「弘進USDT交易商」,向曹先樂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得手,嗣搭車返回宜蘭汽車旅館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軍堯,並收取3000元作為報酬;郭兆恩、黃軍堯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指派藍梓豪出面收款,郭兆恩為藍梓豪設定「拓元USDT交易商」,黃軍堯則駕駛汽車搭載藍梓豪,於同年12月2日22時18分,前往在上址,由藍梓豪出面佯稱係「拓元USDT交易商」,向曹先樂收取151萬元得手,2人一同返回宜蘭,由藍梓豪將款項全數交付郭兆恩。

二、詹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組成「Earl 林」、「Sun」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603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9日19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比世社區,佯稱係「幣動科技」外務人員,向曹先樂收取299萬元得手,並抽取3800元作為報酬(2000元車資、1800元工資)。

三、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Peter」、「龍捲風」、「阿酷」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8日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佯稱係幣商,向曹先樂收取300萬元得手。

四、陳人煌、黃燕惠(黃燕惠前經起訴,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張書偉」、「譚之寰」、「蘇彥瑋」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陳人煌負責監控收款過程,黃燕惠則負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於114年2月6日18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由黃燕惠佯裝動科技外派員向曹先樂收取216萬2550元得手,黃燕惠取款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Times停車場)交付贓款予陳人煌。

五、鄭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張偉豪」、林姓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0日20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佯稱係幣動科技外務員,向曹先樂收取772萬6680元得手,復以相同手法,於114年2月22日10時46分,在相同地點,向曹先樂收取165萬1000元得手。

六、案經曹先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曹先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騙及交款事實。 2 被告韓侑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 坦承收取140萬元之詐騙款項,黃軍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黃軍堯之指示前往取款;郭兆恩在其手機綁定「弘進USDT交易商」之官方LINE帳號。 3 被告藍梓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與被告郭兆恩對質) 坦承收取151萬元詐騙款項,並證述黃軍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郭兆恩、黃軍堯之指示前往取款,於返回宜蘭泰山路419號蝦皮店,將款項交給郭兆恩;郭兆恩在其手機綁定「拓元USDT交易商」之官方LINE帳號。 4 被告黃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介紹藍梓豪、韓侑宸給郭兆恩,伊有載藍梓豪過去松仁路收錢。 5 被告郭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認識藍梓豪,他是伊高中學弟。黃軍堯是高中學長。伊也知道韓侑宸。伊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114年5月有被羈押。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1至12及被告藍梓豪於另案經查獲之手機備忘錄照片編號14(他卷第2至8頁) 被告藍梓豪、韓侑宸出面收款之事實。證據清單(2)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曉琦、葉雲、陳人煌、鄭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先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該被騙及交款事實。 3 曹先樂翻拍取款車手照片及被告詹曉琦被其他單位查獲之照片比對(他卷第17頁) 被告詹曉琦出面取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25至38(他卷第18至24頁) 被告葉雲出面取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39至64(他卷第25至37頁) 被告陳人煌擔任監控手並收款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81至96(他卷第44至53頁) 被告鄭秀鈴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兆恩、黃軍堯、韓侑宸、藍梓豪、詹曉琦、葉雲、陳人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秀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請審酌被告黃軍堯、韓侑宸、藍梓豪、詹曉琦、葉雲、陳人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黃軍堯、韓侑宸、藍梓豪、陳人煌所得財物均為百萬元以上,被告黃軍堯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韓侑宸、藍梓豪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人煌,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詹曉琦、葉雲所得約300萬元,參酌被告詹曉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其家庭狀況,請量處被告詹曉琦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葉雲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郭兆恩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並無悔意,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鄭秀鈴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及加重詐欺罪嫌,並參酌被告鄭秀鈴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