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翔
崔均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崔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趙志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崔均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及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議和(綽號阿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vin」與詹緯庭聯繫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緯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趙志翔、崔均銘。趙志翔、崔均銘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詹緯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緯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卷內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崔均銘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另本院引用被告趙志翔、崔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趙志翔、崔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趙志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翔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審原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緯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4頁、第175至177頁)、證人李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5至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資金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87至10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趙志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志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崔均銘部分訊據被告崔均銘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我手機被他人拿走,我是在路上被攔,我欠對方錢,而且我的身分證也曾經被人拿走,可能拿去辦理超商之會員,實際上去領錢的人不是我云云(偵字卷第141至142頁、審原訴字卷第71至72頁,原訴字卷第135頁)。經查:
1.告訴人詹緯庭於警詢中指稱,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人等情(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4頁、第175至177頁)。
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現並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確實係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
2.被告崔均銘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42頁),該號碼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電話之持用人曾經於114年3月25日2時30分出現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此有被告崔均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偵字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且以被告崔均銘名義登記之會員資料亦曾於114年3月25日2時26分34秒在店號為233192號店名為忠順之便利商店消費金額為490元,此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1份(偵字卷第79頁)在卷可參;復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亦曾經於114年3月25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上址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之附近,及與告訴人收受現金之附近即臺北市○○街00號附近,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9至26、73至77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出現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而被告崔均銘自承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時30分許顯示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附近;以被告崔均銘名義登記之統一超商會員,亦於同日2時26分34秒在店號233192、店名忠順之便利商店消費;另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該車輛駕駛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忠順街1段26巷附近,並出現在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地點即臺北市○○街00號附近之區域。足認被告崔均銘即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3.至被告崔均銘雖辯稱其手機及身分證曾遭他人取走,實際領款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依照上開客觀證據相互補強之推論,倘非被告崔均銘本人在場,實難合理解釋何以其持用門號、其名義會員消費紀錄及與本案收款有關車輛,會於同一相近時段集中出現在同一區域。況被告崔均銘就其所稱手機、身分證遭他人取走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取走或交予何人使用,亦無報案紀錄、失竊資料、債務糾紛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證據所形成之認定,其所為之幽靈抗辯即均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均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而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將前述第43條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將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
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總統公布,於115 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70萬元,此外,被告趙志翔在偵審中自白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志翔、崔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 人透過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居中指揮,而與自稱
「李議和(綽號阿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在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
在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在該次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崔均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加入後首次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餘略)」,查被告趙志翔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均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且均有包含詐欺或洗錢罪之多項前案紀錄,非但素行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均難認有何可憫,此次詐得之款項更達數十萬元之多,造成告訴人財產的鉅額損失,被告趙志翔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被告崔均銘自始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固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等犯罪角色、洗錢款項、個人所得及所宣告自由刑等情,認再併科罰金有過度評價之虞,爰不另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趙志翔所述,其領得酬勞3,000元,業據被告趙志翔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業已繳回業,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崔均銘未領得酬勞(見原訴字卷第131頁),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1 趙志翔 114年3月19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2 崔均銘 114年3月25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