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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以勒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嗣經終止委任)

謝智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以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以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鑫海國際-RX」之人之指示將當日提領款項取走而未上繳時止,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卡1」聯繫、成員包含「鑫海國際-RX」、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指示曾以勒提款之人(下稱詐團成員甲)及監控、收取曾以勒提領款項之人(下稱詐團成員乙)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二、曾以勒、詐團成員甲、詐團成員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9日19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侯佩潔」、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A02佯稱:支付郵資即可取得CNBLUE應援商品,惟需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密碼。曾以勒即依詐團成員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無卡提款密碼,進而取得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等候之詐團成員乙,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曾以勒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1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告訴人A02與「侯佩潔」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客服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61頁)、相關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提領款項場所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71至75頁)、被告扣案手機中「鑫海國際-RX」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175頁)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除有前述證據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迭供稱:

本案犯行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卡1」內成員指示,該群組成員包含「鑫海國際-RX」在內有4至5人,其已忘記詳細暱稱,嗣「鑫海國際-RX」邀集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海國際-RN」、「鑫海國際-虎爺」、「鑫海國際-哈尼」等人另成立Telegram群組「上班」,並指示被告將115年4月15日配合「無卡1」提領款項取走(俗稱拼錢,該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案尚無證據可徵檢察官所指「鑫海國際-RN」、「鑫海國際-虎爺」、「鑫海國際-哈尼」亦為115年4月9日指示被告提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此尚不影響被告犯行認定,爰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指示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再由被告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已認定如前,告訴人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卡提款密碼提領各帳戶內款項,故被告所為係違反告訴人意思而冒充本人提領,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4、8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與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輸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而分次提領之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詐團成員甲、詐團成員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告訴人經本院聯繫並無調解意願,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3日調整大額詐欺金額標準,應作為量刑輕重之參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依現有卷證亦未見被告有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3頁),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認其就首揭犯行已取得報酬,且其於警詢時亦有協助指認詐團成員乙(員警此前已查獲其人,此處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明載身分),是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於高中畢業後即努力工作,係因一時失慮債務纏身,為求盡速清償債務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5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同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徵有此情形,已如前述,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詐團成員乙,已認定如前,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013) 00000000000號 115年4月9日 20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2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號 115年4月9日 21時17分許 家樂福(現萬家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30,000元 3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 115年4月9日 21時18分許 8,000元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所載金額均不含手續費。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Vivo Y28s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