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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賢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張汶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許紘榮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黃上國律師被 告 顧開惠

李宜德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張晏瑄律師被 告 李坤翰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郭鈞揚律師被 告 李健銘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祖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紘榮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顧開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李宜德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李健銘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交割憑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祖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汶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坤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加入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等人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瑩」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呂月娥加入「財源八方會」之投資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宏遠/哲睿股票投資網站進行群組内推薦之股票投資買賣,以此等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呂月娥,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黃金、款項,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則依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及收取黃金(其中劉祖賢所收取之黃金價值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向呂月娥出示或交付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嗣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呂月娥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7人及被告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7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7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劉祖賢、張汶錩、許紘榮、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祖賢(見114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下稱偵卷】11至16、399至40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9至17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張汶錩(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9至23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許紘榮(見偵卷第23至29、433至43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9至23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顧開惠(見偵卷第31至36、465至46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李宜德(見偵卷第37至42、413至41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8頁)、李坤翰(見偵卷第43至49、383至38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李健銘(見偵卷第51至57、449至455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2頁)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月娥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7至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8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7頁)、被告李健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暨GOOGLE地圖資料(見偵卷第299至3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205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48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9至329頁),暨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位所示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可佐,足認被告7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本案被告劉祖賢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祖賢,應逕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另就被告7人減刑規定部分,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7人,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7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核犯欄」所示之罪。被告7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被告張汶錩偽造「高政錩」署名;被告李健銘偽造「李建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交割憑證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7人偽造上開公司交割憑證該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7人分別與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7人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核犯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劉祖賢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另被告張汶錩、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坤翰、李健銘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健銘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又其等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爰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健銘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寬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說明如上,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許紘榮、顧開惠、李宜德、李健銘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⒊被告劉祖賢、張汶錩、李坤翰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

未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由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許紘榮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被告許紘榮就其所涉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經減輕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詐欺犯罪已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且被告許紘榮為圖賺取快錢而參與本案,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科以經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㈤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中被告劉祖賢所收取之黃金市價已逾500萬元,被告7人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收取詐欺款項及黃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另衡酌被告7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該被告擔任車手所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及⒈被告劉祖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入前監與繼母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⒉被告張汶錩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惟須自其出監後之118年6月起方開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25至426頁),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家人,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⒊被告許紘榮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91至3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已收到被告許紘榮所給付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0頁),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國營企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哥哥、弟弟同住,需要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⒋被告顧開惠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金融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與先生、兒子、公公同住,需要扶養全家,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⒌被告李宜德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29至430頁),並據告訴人供陳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5頁),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⒍被告李坤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⒎被告李健銘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與4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

⒉另被告許紘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該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許紘榮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紘榮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本院自無由宣告緩刑,併此敘明。⒊至於被告李宜德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查被告李宜德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李宜德為謀暴利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互信,故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李宜德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助益被告李宜德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李宜德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

示之交割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7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工作證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交割憑證上各該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各該被告如附表「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業供被告7人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7人於警詢供陳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許紘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2頁);被告顧開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70頁);被告李宜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04頁);被告李坤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許紘榮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64頁);被告顧開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2頁);被告李宜德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66頁);被告李健銘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2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劉祖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院

原訴卷一第171頁);被告張汶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2頁);被告李坤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04頁),而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7人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7人依指示取款或收取財物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許紘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本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最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1070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於115年6月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許紘榮另案與本案之組織成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恩」、「澤」、「啊軒」等人,復核以二案犯罪期間相近(114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同(被告許紘榮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自堪認均係被告許紘榮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北檢力玉114偵29794字第1159007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紘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為前案之起訴及裁判範圍,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就被告許紘榮本案犯行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加入詐團之時間及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或財務(新台幣)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獲得報酬(新台幣) 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 核犯欄 1 劉祖賢 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NK2.0」(起訴書誤載為HK2.0)、「薩摩亞」、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HK」、「NK2.0」、「薩摩亞」、「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4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黃金1,150公克(價值5,082,000元) ⑴宏遠公司劉祖賢工作證(見偵卷第89、129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89、129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89、129頁)。 5,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張汶錩 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3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四維巷附近 10萬元 ⑴宏遠公司「高政錩」工作證(見偵卷第85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高政錩」、「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高政錩」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85、125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高政錩。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高政錩」、「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高政錩」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85、125頁)。 1,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 許紘榮 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恩」、「澤」、「啊軒」、「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承恩」、「澤」、「啊軒」、「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5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0路0號對面公園 20萬元 ⑴宏遠公司許紘榮工作證(見偵卷第95、135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95、135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5、135頁)。 1,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 顧開惠 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楊子健」、「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5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4弄口 50萬元 ⑴宏遠公司顧開惠工作證(見偵卷第91、131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91、131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1、131頁)。 1,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 李宜德 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陳添富」、「陳一薇」、「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⑴宏遠公司李宜德工作證(見偵卷第97、137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97、137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7、137頁)。 2,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 李坤翰 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探探暱稱「玲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興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玲玲」、「吳興和」、「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附近 30萬元 ⑴宏遠公司李坤翰工作證(見偵卷第93、133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93、133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3、133頁)。 3,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7 李健銘 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騰主管」、「陳惠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育騰主管」、「陳惠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114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 51萬元 ⑴宏遠公司「李建銘」工作證(見偵卷第87、127頁)。 ⑵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李建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建銘」印文、「李建銘」署押各1枚之交割憑證1份(見偵卷第87、127頁)。 ⑶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哲睿公司、許弘道、李建銘。 扣案之交割憑證1份,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許弘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建銘」印文、「李建銘」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87、127頁)。 2,000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