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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欣傳被 告 陳昱庭

鄭蓉駿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9367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對高欣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欣傳、陳昱庭、鄭蓉駿於附表一所示各受害民眾面交現金前不詳時間,加入某以假交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庭、鄭蓉駿及林素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一線面交車手(俗稱車手、1號),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操控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幣商」高欣傳(俗稱收水、2號),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彼此分工既定,乃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高欣傳則另有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誆騙附表一所示之受害民眾(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欣傳、陳昱庭、鄭蓉駿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乙節知情),致其等陷入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給前來面交取款之1號車手,再依上游指示,透過向高欣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由高欣傳操作後續的收水及洗錢不法活動,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受害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現金及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受害民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欣傳、陳昱庭、鄭蓉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受害民眾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共犯林素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3人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高欣傳上網歷程、虛擬資產交易紀錄、受騙民眾提供的相關電話通訊、網路聊天、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現金及物品可憑,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昱庭、鄭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高欣傳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數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欣傳對附表一所示4不同受害民眾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均該當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即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現今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手法多端,未必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均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對公眾散布詐術而使告訴人受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對上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不成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同一法條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要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庭、鄭蓉駿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語,惟被告陳昱庭、鄭蓉駿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為面交車手,其等為上繳贓款向被告高欣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質上並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係虛擬資產服務之對象),此部分被告陳昱庭、鄭蓉駿之犯行自不構成前述罪名,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論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昱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陳昱庭於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庭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至於被告高欣傳雖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其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部分係由檢、警依法查扣,部分並未扣案,被告高欣傳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詐欺犯罪猖獗之際

,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幣商等工作,進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各告訴人行騙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高欣傳非法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服務,並有損於國家對於虛擬資產交易服務之管控及健全市場交易之法益,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所獲利益,以及各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住況及素行(如法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各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至2年3月不等之刑度,惟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展現悔悟之意,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衡酌,故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又被告高欣傳尚有其他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之案件在不同院、檢偵案、審理中,本院審酌其情,爰不於本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高欣傳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物,均係各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欣傳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高欣傳供稱已用於另向其他幣商上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雖未扣案,仍屬洗錢之財物兼被告高欣傳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高欣傳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案共犯林素蘭自行保留作為犯罪報酬之贓款1萬元,本不涉洗錢,應由林素蘭所涉詐欺案件中另行處理;而被告陳昱庭將贓款餘額1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經理」之人之部分,雖屬洗錢之財物,但並非本案被告陳昱庭、高欣傳保有、支配,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昱庭、鄭蓉駿查無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

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 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車手(1號)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 (2號) 卷證出處 1 黃鐘春蓮 (提告) 假交友 騙付款 114年12月21日 13時許 面交20萬元 板橋火車站1樓 售票口附近女廁 林素蘭 高欣傳於114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西3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水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林素蘭自行保留贓款中的1萬元作為個人報酬。 高欣傳 115偵5756 2 游彩雲 (提告) 假交友 騙付款 114年12月21日 15時許 面交10萬元 臺北火車站臺鐵 售票處附近廁所內 3 黃月麗 (提告) 假交友 騙借款 115年01月11日 12時許 面交21萬元 板橋火車站西側出口 陳昱庭 高欣傳於115年01月11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西3門收水20萬元;陳昱庭另將贓款餘額1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經理」之人。 115偵9936 4 林闐靚 (提告) 假交友 騙付款 115年03月04日 10時許 面交24萬2,500元 輔仁大學正門口旁 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鄭蓉駿 高欣傳於115年03月04日11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收水左列金額。 115偵9367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高欣傳之IPHONE 7 行動電話1具 被告高欣傳就附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5756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被告高欣傳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0萬元 被告高欣傳於附表一編號3向陳昱庭收取的現金 (與自有現金混同後一共扣案27萬4000元),見偵字第5756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未扣案被告高欣傳所有之現金29萬元 被告高欣傳於附表一編號1、2向林素蘭收取的現金。應對被告高欣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高欣傳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4萬2500元 被告高欣傳於附表一編號4向鄭蓉駿收取的現金。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3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扣案之被告高欣傳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高欣傳於附表一編號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3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扣案之被告高欣傳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 被告高欣傳於附表一編號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3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之被告鄭蓉駿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具 被告鄭蓉駿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3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扣案之被告陳昱庭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具 被告陳昱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936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扣案之被告陳昱庭所有之筆記紙1批 被告陳昱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9936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