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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超義務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智超於附表所示取款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及其助理「趙詩琪」、「吳雅雯」,暨「聯聚國際營業員」、「立泰投資客服」、「富國-任佳玲」、石致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之方式向胡正平施以詐術,使胡正平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所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分別佯裝投資客服或群組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之話術,使胡正平誤信可藉由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石致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憑證文件,並佯裝為該投資機構之收款人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胡正平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文件交予胡正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億及「富國投資」公司。石致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附近草叢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林智超則於如附表「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上址自石致冠於上開地點放置現金處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正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有去案發現場,但是我忘記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見原訴字卷第23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影像僅有拍到石致冠左手所持之物品為黑色長方形,並未直接拍攝到石致冠從包包拿出何物品,而石致冠左手持的黑色長方形物品,明顯與後來被告步出公園,右手所持之方形、包裝物品外觀、顏色顯不相符,顯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右手所持物品,係源自於石致冠,更無從推論方形物、包裝物品即為石致冠所稱之200萬元現金云云(見原訴字卷第154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刊登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之方式向告訴人胡正平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該集團所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分別佯裝投資客服或群組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之話術,使告訴人誤信可藉由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石致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憑證文件,並佯裝為該投資機構之收款人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文件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石致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附近草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22677號卷第31至33頁,審原訴字第256號卷第83至85頁,原訴字卷第187頁)、另案被告石致冠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22677號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在卷;並有另案被告石致冠114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677號卷第27至30頁)、113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被告收水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字第22677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取得之假收據等文件(偵字第22677號卷第38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2677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石致冠之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偵字第22677號卷第89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3月30日函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原始影片光碟1片(原訴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115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字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石致冠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贓款後,都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放到告訴人住家附近公園洗手檯後面的夾縫中,然後我就離開,後續應該是被告,他的Telegram暱稱是波風水門去收這筆錢,因為7月至11月我都是跟被告配合,當時我們在同一個Telegram對話群組中,他也有發話確認有收到錢等語(偵字第22677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後,依上游指示,將裝有該200萬元款項的紙袋丟置在指定地點附近草叢,之後即離開現場。上游曾告知我將款項丟在該處後即可離開,後續會有人前往取款。我當時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到場取走該筆200萬元,也未當面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但我於113年7月間從事相關取款工作時,大部分均係透過Telegram與暱稱「波風水門」之人聯繫、配合,113年7月11日這筆200萬元也是由「波風水門」與我聯繫處理,且對方事後曾向我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我先前曾與被告本人見面,並認為「波風水門」即為被告,因此警詢時才指認被告,並表示7月間的案件均係與其配合;我與被告之間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關係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26至231頁)。且證人石致冠因本案坦承犯行,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石致冠既已因本案受有罪判決,尚難認其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信。

(三)復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影音光碟資料袋內之光碟,名稱為「石致冠.林智超涉詐欺案」內資料夾名稱為「SESSION.01」內之檔案名稱「3石嫌面交結束前往公園埋包林智超前往拿取」、「4林智超駕駛RAM2633到達被害人住處附近」、「5林嫌於埋包公園附近停車」、「6林嫌下車取走贓款後開車離開」等檔案之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2分28秒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其後於16時7分36秒許將車停在石致冠放置贓款之富錦五號公園附近,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現於石致冠取款、放置贓款之地點,並非偶然。嗣石致冠於16時24分58秒許進入富錦五號公園,手持黑色長方形物品,並於行進間自背包取出物品後往畫面左方消失。復於16時25分13秒至16時25分34秒許被告出現在同一區域,雙手原未持物,並朝石致冠甫消失之方向走去;此時石致冠則自該方向返回離開。被告隨後於16時26分00秒許再自該方向出現時,右手已持有一方形、經包裝之物品,與其進入該區域前雙手未持物之狀態明顯不同。且被告於16時25分12秒許,自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旋即步行離開,與前述其進入石致冠放置贓款方向之畫面時間相互銜接;其後被告又返回車輛並駕車離開。綜合上開各監視器畫面在時間、地點及行進方向上之連續性,可見被告係在石致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埋放款項後,隨即前往該處,並於離開上址時持有原先並未攜帶之包裝物品。再參酌證人石致冠上開所述,其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即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置在指定位置之草叢,並被告知後續會有人前往取款;證人石致冠亦供稱當日聯繫、指示其處理款項者為Telegram暱稱「波風水門」之人,且其認知該人即為被告。觀諸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等時序、動線與證人石致冠所述內容亦屬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贓款之人。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忘記前往富錦五號公園所為何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先駕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又將車輛停放於石致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款項之富錦五號公園附近,並於石致冠埋放款項不久後即下車步行前往該處,其進入前雙手未持任何物品,離開時右手已持有一方形經包裝物品,旋即返回車輛駕車離去。此等行程具有明確目的性,顯非一般偶然途經或無關之停留。衡諸常情,被告既特意駕車前往特定地點,並於短時間內下車取得物品後立即離去,對於此一具體且特殊之行程全然無法說明其目的,且僅泛稱「忘記去那邊做什麼」云云,已難認屬合理可信,亦不足推翻前揭證人證述與監視器影像等證據相互勾稽所得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僅見石致冠左手持有黑色長方形物品,並未拍攝其自背包內取出何物,而被告嗣後離開公園時右手所持則為方形、經包裝之物品,二者之外觀、顏色並不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持物品即係石致冠所放置之200萬元款項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所示,石致冠於16時24分58秒許進入富錦五號公園,並於行進間自背包取出物品後往畫面左方消失;其後被告旋於16時25分13秒至16時25分34秒許進入同一區域,且進入時雙手未持物,而石致冠則自同一方向返回離開;被告復於16時26分00秒許自該方向出現時,右手已持有其進入前所無之方形包裝物品,隨即返回停放附近之車輛駕車離去。其間前後僅相隔短暫時間,且二人進出地點、方向及行進動線均具有高度連續性。再參以石致冠明確證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後續將有人前往取走,且本次款項之聯繫、處理亦係由其所認知為被告之Telegram暱稱「波風水門」之人與其接洽,則被告於石致冠置放款項後旋即進入該處,並於短時間內持原先未攜帶之物品離開,經核與石致冠所述犯罪分工及交付款項方式相吻合。至監視器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物品持取方式、外部包裝或收納狀態不同,本即未必能如實呈現物品之實際形狀、顏色及包裝全貌,是辯護人以前揭物品外觀差異為由,主張尚無從認定被告取走石致冠所放置之200萬元,顯不足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該條例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8月2日施行,係在被告犯本案行為後,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是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及其助理「趙詩琪」、「吳雅雯」,及投資客服「聯聚國際營業員」、「立泰投資客服」、「富國-任佳玲」、石致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犯罪者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等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姓名」及「機構印文」欄所示之收據,經共同被告石致冠交付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既未經檢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成員及 「偽造姓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收款時間及 地點 胡正平 經「謝金河」、「富國-任佳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騙取胡正平面交現金。並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11日,應予更正)16時20分許,由石致冠至臺北市松山區之胡正平居住處收取200萬元(地址詳卷)。 石致冠 (1號)/ 「陳冠億」 (印文) 收款單位: 「富國投資」 113年7月11日 16時26許 臺北市○○區○○0號公園 (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4弄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