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素梅選任辯護人 鄭昱仁律師
鍾維翰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告 高金建華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江倍銓律師許鳳紋律師被 告 陳智葟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楊昀儒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露子吉尤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被 告 林怡君
(現於法務部○○○○○○○○○○另 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高智偉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被 告 呂俠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麥玲鳳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利春仁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
712、7713、13342、16014、19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智葟、楊昀儒、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麥玲鳳、利春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高金素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高金建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高金素梅、高金建華、陳智葟、楊昀儒、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麥玲鳳、利春仁均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高金素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高金建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陳智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楊昀儒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露子吉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林怡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高智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呂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麥玲鳳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利春仁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命陳智葟、楊昀儒、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麥玲鳳、利春仁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高金素梅自115年2月11日起、高金建華自115年3月31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分別於115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高金素梅、高金建華、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而言,均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就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陳智葟、楊昀儒)而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就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麥玲鳳、利春仁)而言,除有期徒刑外尚可併科最高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高金素梅、高金建華、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陳智葟、楊昀儒亦涉犯其他罪嫌,倘若犯罪均屬實,實有可能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暫不考量緩刑與否之情形,入監執行之機率不低,可見被告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犯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等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有屬本案犯行之核心人物者,亦有在本案犯行中對於犯罪成果有一定貢獻之人物,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縱然並非決策核心,惟正因其等之存在而得使本案犯行順利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整體加總之犯罪所得非少,所涉及層面除對於公務員廉潔之檢驗外,亦有國家政府機關對於補助費之給付是否名副其實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有無遭破壞,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等所為對我國吏治紀律、補助費用給付與核銷之監督、國家有限資源排擠性、國民健康保障、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另陳智葟、楊昀儒、高智偉、利春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林怡君、高金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露子吉尤、呂俠、麥玲鳳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等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陳智葟、楊昀儒、露子吉尤、林怡君、高智偉、呂俠、麥玲鳳、利春仁自115年10月10日起、高金素梅自115年10月11日起、高金建華自115年12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