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怡靜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2、41103、41105、41106、42473、42475、44089、44450號、115年度偵字第2349、2569、2570、2711、2712、3106、3354、3356、3357、3358、3952、4503、4504、4505、4506、4507、4880、5291、5292、5301、5302、6434、6520、67
87、6788、6927、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怡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翁怡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10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言,係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亦涉犯其他罪嫌,倘若犯罪均屬實,實有可能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暫不考量緩刑與否之情形,入監執行之機率不低。因此,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犯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犯行中對於犯罪成果有一定貢獻之人物,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縱然並非決策核心,惟正因被告之存在而得使本案犯行順利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整體加總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經濟之危害均屬重大。另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