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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棠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被 告 辜淑雯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蔡學誼律師被 告 陳麗珊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李守禮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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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松蔚律師尤泓鈞律師被 告 王俊國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2、41103、41105、41106、42473、42475、44089、44450號、115年度偵字第2349、2569、2570、2711、2

712、3106、3354、3356、3357、3358、3952、4503、4504、450

5、4506、4507、4880、5291、5292、5301、5302、6434、6520、6787、6788、6927、6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須每日持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辜淑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下午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

陳麗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

李守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下午3時至4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

邱子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

林揚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8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鄭巧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

王俊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10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到。

陳韋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二、五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二、經查:

㈠、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王俊國、陳韋志(下合稱被告等)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王昱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辜淑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陳麗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守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邱子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林揚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鄭巧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未遂等罪嫌;王俊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陳韋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同法第6條第1項、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命被告等自115年3月4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與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以及王昱棠須持個案手機每日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王俊國、陳韋志則須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均於115年11月3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王昱棠、辜淑雯)及就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嫌(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王俊國、陳韋志)而言,均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就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罪嫌(辜淑雯、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陳韋志)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而言,均係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等均亦涉犯其他罪嫌,倘若犯罪均屬實,因其等所涉罪嫌中多包含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或若非判處最低刑度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暫不考量緩刑與否或有無減刑事由之適用,入監執行之機率極高。因此,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犯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等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至少均為本案犯行中對於犯罪成果有一定貢獻之人,甚至部分被告屬本案犯行關鍵靈魂人物(如王昱棠、辜淑雯被指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縱然並非決策核心,惟正因其等之存在而得使本案犯行順利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整體加總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等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經濟之危害均屬重大。另陳韋志、王俊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王昱棠、林揚茂、鄭巧枚坦承部分犯行、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等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同時命被告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王昱棠須持個案手機每日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王俊國、陳韋志則須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15年11月4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被告等均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且其中王昱棠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王俊國、陳韋志則須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