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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黃雅雯被 告 楊祥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另列郭柏億為被告,嗣原告與郭柏億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希望和解,但沒有辦法一次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4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Rita Hu」、LINE暱稱「欣瑜」、「好賣+」、「線上客服」等人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惟因好賣+平台未完成認證簽署,提供欲綁定之銀行予客服以提交認證簽署,做轉帳認證會有同樣金額沖正回來,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4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郭柏億則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10月4日0時至1時許,在Q TIME網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將上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於同日0時至16時18分間之某時許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車手「張力恒」,「張力恒」再持上開提款卡,於114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16時36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38,000元後,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某處,將提領贓款、提領單據、上開提款卡一併交付郭柏億,由郭柏億於114年10月5日0時25分許將上開現金、提領單據及提款卡一併轉交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99,970元【計算式:49,985元+49,985元=9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99,970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總額共200,000元,惟原告逾99,970元範圍之請求,均非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99,970元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逾99,970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郭柏億等人共同詐欺原告99,97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99,97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郭柏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郭柏億以100,000元調解成立,郭柏億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473頁至第474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獲償金額已高於本院所認定原告本案所受之損害99,970元,則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既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郭柏億清償完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99,97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