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黃朝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下稱本件刑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怡君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所載。
二、被告黃朝富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第17501號、第19116號、第19942號、第21002號、第21770號、第21924號、第22099號、第24151號、第27841號、第40244號與第40669號),並由本院以本件刑案審理。然原告並非前開起訴意旨所指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一節,有上揭起訴書可資稽考,並經本院與本件刑案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件刑案卷第376頁)。是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即未據檢察官於前揭提起公訴,原告並非因被告被訴本件刑案犯罪事實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