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粘秀英相 對 人 詹豐遠
葉承融詹豐安詹家泓游亦圻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假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詹豐遠、葉承融、詹豐安、詹家泓、游亦圻等5人(下
稱相對人詹豐遠等5人),因涉嫌詐欺聲請人粘秀英(下稱聲請人)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具狀稱:近聞債務人正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詹豐遠等5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處分,觀其所為前揭主張,僅係臆測相對人之行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核屬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聲請假扣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