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書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壹郎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張書維主張因相對人林壹郎詐欺聲請人300萬元,

是相對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先予敘明。

㈡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將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不明錢包地址,顯具隱匿與轉移財產之高度能力,且依起訴書所載,相對人已將犯罪所得轉入虛擬錢包,顯示其已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資金轉移,日後若不及時保全,極可能迅速移轉或隱匿財產,至使將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相對人目前面臨刑事訴追,客觀上更具有脫產或轉移財產之高度風險云云,然此均僅屬聲請人對相對人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描述或主觀之評價,與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究無關聯。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自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證據,僅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