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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 害人 張存能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存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有無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存能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對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各判決之卷宗核對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108年8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撤銷羈押而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108年8月2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3日釋放通知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24日,即堪認定。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查聲請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之108年7月31日15時許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罪,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虛偽自白等不為補償之事由,亦無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可歸責事由。

(四)依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檢察官主張之罪,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8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五)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聲請人自述受羈押前之學經歷、受羈押時業已退休,聲請人自陳斯時每月領取退休金約5萬元、育有1子1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4日,補償金額合計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