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洪湛閎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洪湛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洪湛閎(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民國113年6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迄113年8月16日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方由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9日。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請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導致請求人之名譽嚴重受損,縱然最終取得無罪判決,但造成之名譽、商譽損害已難以彌補。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請求人共計29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5年6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5年7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請求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本院聲羈字第283號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惟依比例原則審酌請求人之人身自由與案件審理之公共利益後,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而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復於請求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出所等情,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於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5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
㈢、請求人在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請求人雖因犯罪嫌疑未達判決有罪之標準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著重證據之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參酌檢察官所提各同案被告、證人證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全球WHOIS查詢、本案相關DCARD帳號登入IP紀錄、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並考量請求人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並重置手機,與同案被告蕭智鈞之對話中尚提及要把手機丟到河裡等內容,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因尚有被告未到案,部分案情未明,相關人員未到案前,有可能與請求人聯繫,探詢請求人為警查獲後供出之案情及偵查內容,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涉及網路發表不實言論影響選舉結果公正性,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非輕,有羈押之必要,命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事證,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日數為59日,及考量請求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從事計畫製作,無須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限制,暨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予以補償,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請求人(計算式:4,000元×59日=236,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