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智華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智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華(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權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3月23日經
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偵12051號卷第9頁),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12051號卷第149-154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聲羈83號卷第61-65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當庭釋放並向本院撤銷羈押確定(偵12051號卷第325、329、331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6月12日北院忠刑果112聲羈83字第1120005449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9月12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3月23日經警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當庭釋放並向本院撤銷羈押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2年3月23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5月19日(112年3月計9日,112年4月計30日,112年5月計19日),共計58日,此經請求人確認無誤,並當庭更正聲請狀所載之57日(本院卷第70頁)。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58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約23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領日薪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偵1205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兼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74,000元(計算式:3,000×58=17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