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鍾育芳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445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即被告A01(下逕稱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5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准許羈押,嗣於114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償請求人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當庭釋放,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偵聲字第12號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補償請求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本院裁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前揭經法院為羈押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亦未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補償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補償請求尚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情形,則補償請求人本件以「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國家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