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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巧晴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巧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巧晴(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共24日後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始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此特殊身心狀態下,受刑事羈押將導致精神狀態更為脆弱,顯見請求人身心自由已受嚴重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共12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請求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2、23至25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4年12月11日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於114年12月16日移送至本院乙節,有上蓋該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高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參。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本院之決定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8年7月31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訊問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先行釋放請求人出所,並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撤銷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釋放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7至298、300至308、311至312頁)在卷可查。是請求人於前揭詐欺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受羈押期間共計24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請求人所涉之詐欺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且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請求人亦無於偵審期間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㈣茲審酌請求人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時無業、無

收入、無須扶養他人,目前亦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暨斟酌請求人自陳其案發時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高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併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時為61歲,上開受羈押期間為24日、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再衡以請求人受羈押前後之精神疾病狀況(見本院卷第317至336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門診紀錄單)、請求人之所得狀況(見本院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7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日=7萬2,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