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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巧晴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巧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巧晴(下稱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然未依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