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志武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蔡志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就被告上開2確定判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法院判決及裁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係因上開有罪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而自113年1月2
4日至114年10月16日在監執行,亦無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紀錄,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補償請求尚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情形,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至114年10月16日之國家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