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明(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禁見共計109日以及羈押前受拘提1日(共110日,其中拘提部分之補償請求係由聲請人具狀補充),侵害權益甚鉅,請求准予按新臺幣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另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調查庭表示全部認罪是因為家庭因素而急著回家,所以不得不認罪,以爭取交保等語。。
二、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決定㈠聲請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111年10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11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直到112年1月18日始遭釋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1年10月1日受拘提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共計110日。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於本院羈押調查庭中自白稱:「我
全部認罪。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都認罪」等語,並經本院於同日之羈押裁定中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之一,羈押裁定及延長羈押之裁定意旨並已詳敘聲請人應予羈押禁見之理由,符合當時卷證所存之證據資料以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本案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惟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所認定聲請人涉案之主要依據,究非憑聲請人於羈押調查庭之自白,而係基於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詞,以及扣案物品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等,聲請人雖自承為避免受到羈押才向法院曲意概括認罪等語,其虛偽自白故應予譴責,然此虛偽自白尚不屬於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情形,而應僅於同法第8條第3款:「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予以審酌決定補償之金額。
⒊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拘提、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日數達110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然曾經於羈押調查庭虛偽自白1次;其遭羈押時年約47歲;自承羈押前曾擔任廚師,月入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後罹患漸凍症,轉任煙具公司經理,月薪約3萬5,000元,本自行扶養父母,然因羈押之故,父母需靠女友接濟等情,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33萬元(計算式:3,000×110=33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