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榮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志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志榮(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相關本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7日後釋放。而相關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相關本案並已於115年4月20日裁判確定在案。請求人因前揭遭剝奪行動自由且斷絕外界聯繫之羈押處分,心理上造成嚴重創傷,且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更受損重大,家庭生計亦受重擊。故前開羈押處分對請求人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共28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請求人所涉相關本案,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駁回該上訴,且該駁回上訴部分已於115年4月21日確定(聲請意旨所附證物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函影本【見本卷第199頁】主旨欄上記載之確定日期雖為115年4月20日;然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登載之確定日期,則為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2頁)在案等節,除有相關本案之歷審判決書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58頁)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再請求人係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一節,亦有本案聲請狀上本院蓋印之收文戳章1件(見本院卷第5頁右上方)在卷可考。從而請求人於上揭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本院之決定:
(一)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再查,請求人因相關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相關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由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1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羈押之原因,併考量請求人曾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社會地位及資源,亦因處理公司業務而頻繁進出海外,足認其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網絡,再酌以請求人遭檢察官起訴重罪,如自由在外而未有限制人身自由,自有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請求人如命以限制住居,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命其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即足以擔保請求人到庭接受審理,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故而裁定准請求人以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其住居、出境與出海,隨後請求人旋於107年1月31日具保獲釋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本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卷證內關於請求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05號押票、本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移審接押時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與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函(稿)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考。是以,本案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認計羈押之日數,為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57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經本院審查相關本案之電子卷證後,可認相關本案無罪確定之諭知,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請求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故可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另依前引相關本案電子卷證內所示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05號押票等件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且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此外,相關本案之電子卷證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請求人亦有於偵審期間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
(四)茲審酌請求人於112年12月5日接受調詢時,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請求人於受羈押時,其係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年薪約300餘萬元,家中有配偶與兩名在學中子女(詳卷附前引相關本案電子卷證之影卷資料);併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時為53歲,上開受羈押期間為57日、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2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57日=22萬8,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