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仁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陳少璿律師被 告 享受娛樂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康曉茹被 告 李銘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寶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8、15579、15580、15581、15582、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享受娛樂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康曉茹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李銘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黃俊仁無罪。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臺北市最High新年城-2025跨年活動」標案由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以新臺幣2,950萬元之契約價金承攬後,聯利媒體公司復將前開標案中之活動燈光、舞台工程及視訊製作等工作交由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前開承攬工作中之TRUSS結構工程交由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船公司)承攬,星船公司又將TRUSS結構工程交由康曉茹擔任其負責人之享受娛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享受娛樂公司)承攬,享受娛樂公司進而指派李銘傑為TRUSS結構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等工作,拉外•阿利克則受僱於享受娛樂公司並按日計薪,負責TRUSS結構工程之馬達裝設作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李銘傑及拉外•阿利克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前廣場之工程工地從事TRUSS結構工程之馬達裝設作業時,享受娛樂公司及康曉茹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拉外•阿利克屬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原則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李銘傑為享受娛樂公司之施工現場負責人,負責代雇主指揮、監督及管理現場人員施工作業,自應在場監督並落實相關之現場施工作業規定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然享受娛樂公司及康曉茹對於所僱用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未有效採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而身為享受娛樂公司上開施工現場負責人之李銘傑,亦應注意落實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皆疏於注意,未落實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之工安措施,致拉外•阿利克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攀爬雷爾架從事裝設馬達吊點作業工作時,因未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不慎自高度約18公尺之雷爾架外側墜落,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救治,仍因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進而引起神經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康曉茹及李銘傑(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6至89、1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及康曉茹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李銘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澤(為被害人拉外•阿利克之兄)、證人李宜駿、陳俊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黃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北醫113年12月25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826卷第3至4、61至135、157、161至179、181至233、261至271、283至284頁)、「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臺北最High新年城-2025跨年活動之TRUSS結構工程之三次承攬人享受娛樂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拉外•阿利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資料(見他3348卷第19至250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4年3月19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46015073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578卷第21至7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康曉茹、李銘傑亦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該規定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竟疏未注意等語。然如事實欄所認之多層次承攬關係,被告享受娛樂公司至少已為「三次承攬人」,此亦有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3348卷第42至43頁),而顯非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範對象即「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是被告康曉茹、李銘傑尚無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可言,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該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康曉茹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雖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故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尚未施行生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
㈡罪名⒈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及康曉茹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享受娛樂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康曉茹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⒉核被告李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康曉茹
身為雇主,以及被告李銘傑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竟皆疏於注意,未落實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之工安措施,肇生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後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享受娛樂公司及康曉茹皆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83、185頁),兼衡被告享受娛樂公司等人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1、87至90頁之員工喪葬等緊急支應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安訴卷第121、125至129頁之匯款證明),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行為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3頁之刑事陳報狀),再考量被告康曉茹、李銘傑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77至178頁),暨被告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並被害人未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康曉茹及李銘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康曉茹並無前科,此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李銘傑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87至188頁),復念該被告2人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等業由被告享受娛樂公司等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足見該被告2人之悔意,堪認該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示外,被告康曉茹亦本應注意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因認被告康曉茹亦犯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康曉茹對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
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⒉被告康曉茹於被害人施工時未在案發現場乙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不在案發現場,我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7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銘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康曉茹不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77頁),可以採信。而被告康曉茹於被害人施工時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作業細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實非屬被告康曉茹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應令被告康曉茹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㈣綜上,被告康曉茹此部分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康曉茹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示外,聯利媒體公司指派被告黃俊仁為本案活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黃俊仁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且為防止職業災害,本應注意指派之勞工從事高空作業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使用雙掛鉤之安全掛繩,以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因認被告黃俊仁犯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黃俊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第甲、貳、
一、㈠項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黃俊仁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角色是本案現場作業主管,而非本案活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聯利媒體公司得標後,相關舞台硬體專業工程已透過合約委託必應公司執行,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內容也是由必應公司提供給勞檢,雙方於合約中,也都有盡到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告知,我在本件中並無責任;舞台搭建區域為管制區,我們作業不會進入管制區,更多是在與市府的文書作業及溝通工作;我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執行細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黃俊仁及聯利媒體公司於本案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黃俊仁並無違反該規定之義務;聯利媒體公司亦非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危害因素及職安措施告知義務」之主體,黃俊仁並無履行上開告知義務之作為義務;縱認黃俊仁違反作為義務,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黃俊仁對於被害人會因未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導致死亡乙節,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等語。
肆、經查
一、除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認外,被告黃俊仁實為聯利媒體公司指派之現場作業主管,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黃俊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3頁),並有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足佐(見他3348卷第23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黃俊仁於被害人施工時未在案發現場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5578卷第121頁),並有被告黃俊仁與案外人汪柏仰(即Jerem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Jeremy於案發日晚間6時31分許表示:「緊急回報,摔了一個人下來,沒意識,叫了救護車中」,被告黃俊仁於同時49分許回以:「我在路上了」,Jeremy又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表示:「小馬先請人去北醫瞭解現況,警察在現場調查,我還在現場」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5578卷第161頁),足資佐證,是此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黃俊仁既為聯利媒體公司人員,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顯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範之對象(即雇主),並無依該等規定而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且被告黃俊仁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業如前認,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又縱使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仁有何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義務之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害人因而墜落死亡,難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俊仁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俊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黃俊仁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俊仁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俊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