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修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修銓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修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於113年9月7日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13年9月7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第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1支,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針筒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針筒1支,毛重2.4590公克(113年度紅保字第2285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