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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維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黏稠狀液體壹瓶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簽結在案。扣案之黏稠狀液體(鑑驗編號:AG944-01號)1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3070號偵查後,發現被告於該案件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已為本院另案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強制戒治裁定之效力所及,且該另案後續亦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此予以行政簽結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黏稠狀液體(鑑驗編號:AG944-01號)1瓶,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G9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聲沒卷第1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瓶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