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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6號、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3、37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外殼,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煙彈外殼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煙彈1顆 ⑴總毛重7.53公克。 ⑵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