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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至7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與分裝杓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準此,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2包 2 吸食器具 2組 3 分裝杓 1支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