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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芝

彭胡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113年度緩字第2266、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芝、彭胡傑(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2、36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分別至民國114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上開2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2、36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㈢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沾毒品

殘渣,經以乙醇沖洗或刮取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證據為憑。盛裝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物質之包裝袋、盒子,亦因直接接觸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此部分毒品成分衡情均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與所殘留之毒品一同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㈣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毛重0.471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42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89頁,編號1) 2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盒(含盒子1個) 毛重49.228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735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89頁,編號3) 3 玻璃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89頁,編號4) 4 黃色方形鐵盒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度緩字第2267號卷第26頁)

裁判日期:2026-03-24